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9017823-2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胜,男,汉族,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包巴根那,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包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海 涛
代理
审判员 赵 剑 波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