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沈阳市大东区珠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甲、王某乙、王戊、王某丙、王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系伪造的,原审认定遗嘱有效是错误的,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所提出的遗嘱真伪;2.王己临终前立下口头遗嘱是万元真实的,其口述将房子留给我;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已故王己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1,946.30元;4.我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我继承房产,被上诉人不应分配王己的遗产。
被上诉人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继承人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王己与李某某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婚前有住房一处,位于X区X路X甲X号。2013年6月被继承人被确诊为肺癌为筹款医药费,被继承人与李某某签署了房产共有协议,以李某某名义拿房产做抵押贷款支付医疗费,2013年9月10日李某某取得了该住房的共有产权,之后李某某对被继承人就不再照顾,由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留给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被继承人于2014年5月13日亡故。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遗嘱合法有效,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并按遗嘱分割。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己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按遗嘱继承王己的房屋份额;2.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继承人王己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某与被继承人王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婚前有一处私有住房,坐落于大东区工农路100甲432,建筑面积61.97平方米。2013年6月被继承人被确诊为肺癌。2013年9月4日,被继承人王己与李某某签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王己申请将该房屋产权由其本人所有变更为与李某某共有。2014年3月12日,王己立下书面遗嘱,称去世后,将其房产权由其兄弟姐妹继承,继承比例为:姐姐王某丙占36%,哥哥王甲16%,妹妹王某乙16%,弟弟王丁16%,弟弟王戊16%。该遗嘱由在场人梁某某代笔,在场人赵某某、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并在该遗嘱上签字。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录像显示,该遗嘱写成后,王己按照该遗嘱宣读一遍。另查,2014年3月11日,被继承人王己起诉李某某,称将李某某登记为房屋共有人的原因在于,李某某同意以其名义贷款给王己治病。但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后,李某某拒不用此房屋贷款,也不同意卖房,并将房证、户口本、医保卡等证件带走,故要求撤销房屋赠与。一审法院对此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己的诉讼请求。王己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王己于2014年5月13日病重去世,该起纠纷终结。又查,在上诉期间,王己又于2014年5月4日(即离世前八天)又立下一份遗嘱。内容大致为,其去世后,无论法院怎样判决,其名下的房产权全部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分配比例与其在2014年3月12日所立遗嘱一致。该遗嘱仍由在场人梁某某执笔,由在场人张某某、赵某某在该遗嘱上签字。在诉讼中,李某某对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所提供的录有王己宣读遗嘱的光盘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系复制件,并非原始载体,并坚持要求对遗嘱上是否为王己本人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己先后所立的两份遗嘱,内容不抵触,故立遗嘱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遗嘱效力。王己所立遗嘱,有代书人梁某某、在场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场予以见证。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光盘显示,被继承人王己对所立遗嘱进行过宣读,视为其了解遗嘱内容,以上两组证据足以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王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故遗嘱合法有效。且在该案重审期间,李某某提出遗嘱的代笔人不是梁某某,而是张铁石,提出鉴定,一审法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上级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李某某又以委托事由错误,拒不缴费,现李某某坚持对遗嘱是否为王己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对查明事实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所主张的诉争遗产房屋价格在重审期间,经辽宁金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345,669元,李某某坚称应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后才能确定是否对房屋价格发表意见,并称对该房屋进行鉴定时其没有参与。事实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二次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李某某不但提起鉴定后拒不缴费,还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工作,鉴定机构仅能对被评估的房屋进行外观及使用状况进行勘查后进行评估。李某某主张对外借款支付王己的医疗费用,因王己有医疗保险及丧葬费用,支出的治疗费用不过2万元左右,李某某不能证明其将其他借款用于支付王己的医疗费用及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对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区X路X甲X,建筑面积61.97平方米房屋一处归李某某所有;
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李某某给付王甲房屋继承补偿款27,653.52元、王丁27,653.52元、王戊27,653.52元、王某乙27,653.52元、王某丙62,220.42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承担1878元,由李某某承担1878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王甲、王丁、王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承担1000元,由李某某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王己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应按遗嘱分配遗产;是否存在口头遗嘱;王己生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王己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由代书人梁某某书写,见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场予以见证,该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了被继承人王己宣读遗嘱的录像,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王己真实意思的表示。重审期间李某某提出对代书遗嘱进行鉴定,但其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进行鉴定。李某某再次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李某某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李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系伪造,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代书遗嘱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被继承人王己的该份代书遗嘱,分配被继承人遗产份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李某某称被继承人王己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房产留给李某某,但李某某未能提供两个以上在场见证人,故对李某某主张由口头遗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己生前花费医疗费与本案继承纠纷缺乏关联性。李某某亦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王己生前的债务,故对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王己医药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