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636号
原告:顾永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艳,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永成与被告程艳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被告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2000元和垫交电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不善,被告欲将其经营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某广场1层营业房“伦仔欢乐餐厅”对外转租,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承租该房屋,并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6万元,被告承诺次日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2016年11月15日,餐厅因拖欠电费断电,为不耽误经营,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500元。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邮箱发送《餐厅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一份,原告查看后发现该协议是“承包协议”而非“租赁协议”,故提出质疑,被告解释名称变化只是为了规避其与宁夏永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禁止转租条款的约定,原告认为该协议风险极大,要求被告转租前必须征得出租方同意,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程艳辩称,双方商谈的不是转租协议,而是承包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拟定的合同继续履行,否则定金不予退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6000元定金,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某广场一层营业房“伦仔欢乐餐厅”出租给原告,并约定次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5日因餐厅拖欠电费断电,原告为了签订合同后正常经营,便替被告垫交了500元电费。被告收到定金后,没有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的邮箱发送了一份《餐厅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为规避被告与原出租方宁夏永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不得转租的约定,被告意将涉案餐厅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原告认为签订转让协议风险极大,且与之前约定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符,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导致之前交付定金约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72000元并返还原告垫交的500元电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导致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前,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过程中明知其与出租方宁夏永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仍与原告协商转租事宜,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成立,虽然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6000元,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定金合同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且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不耽误经营,为涉案房屋交付500元电费,该电费未消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电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顾永成房屋定金36000元及垫交的电费500元,共计365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顾永成负担801元,由被告程艳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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