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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70号

张淑荣与刘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淑荣,刘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70号

原告:张淑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锁,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

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淑荣诉被告刘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岳鹏、王臣、被告刘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荣诉称:2015年10月19日16时15分,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消防队门前,被告刘锁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王建民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张淑荣)相撞,造成张淑荣、王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民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60.36元、后续治疗费3749.15元、护理费8820元(380元/天*9天+18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费290.6元、住院期间必要辅助器具费用94元、交通费911元、财产损失369元,共计20194.11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锁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并不是由女儿李志凤护理,一直由其丈夫王建民护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待具体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刘锁意见,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认同,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辅助器具费用不同意给付;对于交通费不认可,因被告刘锁提出是他将原告送到迁安市中医医院的,且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财产损失,交警认定书中未认定有此项财产损失,具体损失无法查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6时15分许,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消防队门前(彭李路)处,被告刘锁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建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原告张淑荣)相撞,造成王建民、张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民负次要责任、张淑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后转入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二)出院后注意事项:1.患肢3个月内禁持物,出院后1、3、6、9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继续对症治疗。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3.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护理。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为87.79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29.36元(住院费5960.36元+被告刘锁开支的门诊费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60元、护理费3599.39元(87.79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0819.35元。被告刘锁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餐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尚未产生且无法确定,因出院医嘱中有明确记载,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必要辅助器具费用,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锁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淑荣的损失10819.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锁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469元,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赔偿原告10350.35元(10819.35元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荣各项损失10350.3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锁垫付款469元。

三、被告刘锁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刘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力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