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张向东,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71********,住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号***室。被告申华,曾用名申粉华,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69********,住泰州市海陵区海光南村**幢***室。
原告张向东诉被告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向被告申华送达不能,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案由
审判员蒋玲、
人民陪审员周榕、窦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东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申华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借款75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之担保。2013年5月29日,申华再次向泰州农商行借款69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亦为之担保。泰州农商行向被告申华发放了贷款,申华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泰州农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华返还代垫款150506.7元及利息(以150506.7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借款人为申华,担保人为张向东,证明被告申华分两次向农商行西郊支行分别借款69000元和75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证据二、收贷收息凭证四张,证明因借款人申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0506.7元。被告申华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申华向案外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郊支行)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5月29日,被告申华再次向农商行西郊支行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张向东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后因被告申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张向东作为担保人向农商行西郊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于2013年8月9日偿还本息142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偿还本息5873.7元、于2013年11月19日偿还本息2633.66元,合计人民币150506.7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华与案外人农商行西郊支行、原告张向东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西郊支行依约给付借款,被告申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其未还款,导致原告张向东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民币150506.7元,其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申华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申华自最后一期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向东代偿借款人民币15050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4390元,由被告申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洁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