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马利柱,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芳燕、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良,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卢燕,女,1981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马利柱与被告张占良、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芳燕、被告张占良、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柱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占良同在一个物业公司打工结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占良是原告直属领导,2014年6月,原告和被告都在安徽省来安县的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房产,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为其支付购房款。原告处于信任,同意借款,替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和7月2日分别向雅居乐房产打款89568元、232366元,雅居乐房产遂开具了两份收款收据给被告,原告将欠款给付之后,被告主动出具一份借条并答应尽快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甚至不接电话,处处躲避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95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占良、卢燕辩称:被告张占良确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已经归还了14万元,其中原告打了4万元收条,另有10万元没有打收条,是通过卢燕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原告的,现在只欠原告18万元,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本案与被告卢燕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张占良向来安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9586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向来安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32366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张占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利柱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被告张占良已向原告还款14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收款收据、收条、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321952元,被告已偿还140000元,尚欠本金181952元未还,应予偿还。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未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剩余款项,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卢燕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利柱借款18195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利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利柱自负2679元,由被告张占良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 肖
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