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7281号

泉州市丰泽区港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港花工贸有限公司,王文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281号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港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滨路1791号,组织机构代码58113098-8。法定代表人翁典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祯栋、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渊,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港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花公司)与被告王文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祯栋、被告王文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业经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丰劳仲案(2015)452-45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531元。理由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操作工,领取计件工资。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职。2015年7月9日,被告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押金等费用。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方案,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以19025元的数额解决本次纠纷,被告亦确认在原告将相应款项打入其指定账户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将19025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以“己与原告庭外和解,双方劳动争议不存在”为由,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同日,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被告申请理由后,准予被告撤回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意以19025元的数额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并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亦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再次提出原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在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的基础上,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判令:

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531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渊辩称,1、被告第一次撤回仲裁申请,并未放弃相关权利,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是对应有权利的主张;2、借款3000元并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不应擅自抵扣。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渊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原告港花公司,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未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经双方自行协商,原告扣除被告向其借支的3000元,通过案外人黄金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的工资,另支付被告补贴5798元,并返还被告之前缴纳的违约金400元,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收款后,被告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于2015年7月28日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以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93元;2、被申请人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差额45837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5)452-453号裁决: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文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5531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5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泉丰劳仲案(2015)452-453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泉丰劳仲案(2015)274号裁决书、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渊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原告港花公司任操作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原告依法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按照仲裁时效规定,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15年7月9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因其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另主张第一次仲裁程序时,双方已自行庭外和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补贴5798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经查,双方并没有就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事项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原告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款项计算明细、泉丰劳仲案(2015)274号裁决书及案外人黄金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进行协商处理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另一倍工资款项的事实,且根据泉丰劳仲案(2015)452-453号裁决书,原告在该次仲裁程序中自述其支付的补贴仅包括经济补偿金、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泉丰劳仲案(2015)452-453号裁决书对被告享有的另一倍工资数额计算有误(2014年10月份的另一倍工资应为5500元/31天*21天≈3725.81元,且总额少计入一个月工资),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对该裁决认定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在结清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的情况下,仍应按该裁决认定的数额45531元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港花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5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达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