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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2208号

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新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新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95007750N。

法定代表人:程雪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胜,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棋,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手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拉手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陈新棋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陈新棋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并非双方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拉手网络公司与陈新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9.2款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押金可作为违约金甲方直接扣除,除此之外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违约金,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不视为违约。”该条约定了违约解除合同与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拉手网络公司在搬离时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陈新棋,拉手网络公司未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根据该约定,拉手网络公司擅自退租的,仅需将押金作为违约金由陈新棋扣除即可,而非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陈新棋,也非必须征得陈新棋同意。2.拉手网络公司在搬离租赁房屋时已通知陈新棋。陈新棋房屋的日常租赁都是由其爱人李丽华负责处理拉手网络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前和搬离当日均通知李丽华搬离事宜,陈新棋在一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自认。搬离当日,拉手网络公司与陈新棋曾在租赁物业大厅进行商谈,法院可调取物业监控录像进行核实。3.拉手网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费用。拉手网络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与陈新棋就退租事宜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拉手网络公司退租时,已足额向陈新棋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其他物业费,并依照租赁合同9.2款约定,拉手网络公司提前退租时未向陈新棋主张退还押金,已主动承担提前退租违约金。陈新棋辩称,讼争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从拉手网络公司主张的该时间点至2016年3月26日,拉手网络公司都在讼争租赁房屋内留有办公桌椅,而且房屋钥匙一直在拉手网络公司处,直至2016年3月26日拉手网络公司收到陈新棋发出的律师函之后,讼争房屋租赁合同才正式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新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拉手网络公司支付给陈新棋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房屋租金100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拉手网络公司支付给陈新棋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354.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SOHO公寓A座807的房屋登记在陈新棋名下。2015年4月16日,陈新棋(甲方)与拉手网络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为69.5平方米的前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含税租金为2004元/月,房屋税金由乙方向税务局交纳,即不含税租金为1900元/月;租金按季度交纳,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期租金提前5日支付;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网络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押金1800元,鉴于此次为续租,乙方上期交纳的押金1800元直接转为本期应付押金;待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结清租金后,甲方应于结清当日将押金全额退还;在租赁期限内有下列情况,可变更、解除合同:1、甲方或乙方因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提前收回或乙方提前退交部分或全部房屋的;2、因出现甲方能及的情况,使该房屋设施的正常运行,或水电等正常供应中断,且中断期一次超过10天,乙方认为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3、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且经甲方提出后的10天内未予以纠正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5、在租赁期间,该房屋经市或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运迁或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或出现因法律、法规禁止的非甲方责任的其他情况。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一方应主动向另一方提出,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上述约定的1、4、5项可依法免除责任外,应由另外一方负责赔偿。上述合同的9.2款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押金可作为违约金由甲方直接扣除,除此之外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违约金;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不视为违约;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提前退租,经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寻找新的租户后,双方按照租赁期满办理退租手续。”10.3款约定:“乙方无论任何原因退租,则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居住天数计算租金,并将剩余租金(如有)返还,违约金按本合同9.2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依约交纳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租金。后因拉手网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成,拉手网络公司即搬离上述房屋,并遗留若干桌椅在上述租赁房屋。2016年2月5日,陈新棋交纳上述房屋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的电费45.58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公摊电费168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42.8元。2016年3月20日,陈新棋交纳上述房屋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公摊电费98元。后双方产生纠纷,陈新棋即于2016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陈新棋自认拉手网络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日与其妻子电话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但否认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新棋与拉手网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于2015年11月2日提前解除。陈新棋主张拉手网络公司未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故当时该合同尚未解除,拉手网络公司则主张其已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合同并搬离租赁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拉手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且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虽赋予拉手网络公司单方解除的权利,但该合同的9.2款约定拉手网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陈新棋,本案拉手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该书面通知义务,即拉手网络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故上述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仍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陈新棋要求拉手网络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房屋租金10070元,因双方约定的税后租金为1900元/月,故陈新棋的该主张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陈新棋同时要求拉手网络公司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电费、物业费等应由拉手网络公司承担,故陈新棋要求拉手网络公司支付其代付的电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354.28元有理,亦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新棋房屋租金100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新棋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1354.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陈新棋负担50元,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拉手网络公司与陈新棋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拉手网络公司与陈新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拉手网络公司与陈新棋就讼争《房屋租赁合同》何时解除产生争议。拉手网络公司虽然主张在租赁期限内与陈新棋就退租事宜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其退租时,已足额向陈新棋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其他物业费,并依照租赁合同9.2款约定未向陈新棋主张退还押金,已主动承担提前退租违约金,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日提前解除,但是拉手网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2015年11月2日后其办公用品仍堆放在讼争租赁房屋内,在拉手网络公司未与陈新棋达成协议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拉手网络公司也未按该《房屋租赁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至陈新棋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拉手网络公司之日(即2016年3月26日)时才解除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拉手网络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房屋租金、电费、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拉手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珊珊

审 判 员  陈利强

代理

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