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周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梦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诉称:2014年9月28日17时许,原告驾驶苏D×××××号车辆在武进区大学新村一社区小区内道路行驶,与杨达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杨达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修车费用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用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中造成的原告车损进行定损,对7900元没有异议;我方要求扣除事故相对方摩托车交强险2000元,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7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1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4年9月28日17时许,原告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时,在本市武进区大学新村一社区104幢前十字路口,与杨达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杨达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为7900元。原告维修车辆后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损失补偿保险,事故责任比例不是其赔偿基础,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理,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应当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应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中赔偿金额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被告不得因此免责,被告理赔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雪车辆维修费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邵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