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3号
原告:梁文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长市。
被告:王立峰,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系王立峰妻子),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梁文俊与被告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俊、被告王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王立峰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王立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王立峰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王立峰和周友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并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王立峰与周友彬共同结算利息至2012年8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梁文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王立峰和周友彬于2012年1月21日共同向梁文俊借款20000元,约定与利率3%的事实。王立峰辩称,我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王立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梁文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王立峰”的签字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文俊��王立峰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王立峰和周友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文俊借款2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王立峰和周友彬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立峰和周友彬共同向梁文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王立峰和周友彬共同向梁文俊出具借条,因王立峰与周友彬未对该债务份额进行约定,故梁文俊要求王立峰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梁文俊要求王立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文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王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相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