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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55号

王育杰与宁夏泌尿专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育杰,宁夏泌尿专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55号

原告:王育杰,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婷,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大,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泌尿专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宾,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和,女,汉族,宁夏泌尿专科医院医务科科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珍,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育杰与被告宁夏泌尿专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婷、梁正大,被告宁夏泌尿专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和、温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育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对原告所受医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329.25元、误工费196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按每月4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10818.4元[25186年×20年×100%×(20%+2%)]、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5388元、住宿费1035元、精神抚慰金170000元,合计502660.65元;

二、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承担全部义务。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因尿频至同济医院做检查,结果显示患有轻微前列腺炎。之后原告去被告处就医,被告医院医生宋军对原告进行检查,结果显示轻微前列腺炎,除尿频外无其他症状。宋军医生让原告做尿道消融术,但未告知该手术有什么副作用。做完手术后,原告即感觉肛门、屁股、会阴、睾丸周围疼痛,小便时有强烈灼烧感,双腿只能岔开走路,医生说过几天就好。之后原告的疼痛未消失,原告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一段时间仍不见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称主治医生宋军不在医院干了。被告出资让原告在其院进行治疗,仍没有效果。之后,原告辗转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银川市中医院、宁夏医科大心脑血管医院、宁夏新协和医院、中医研究院进行治疗,疼痛仍未好转。此后,原告查阅资料发现严禁对未婚未育的年轻人做尿道消融术,一般公立医院也没有这种仪器。术后可能造成原告前列腺、盆腔周围神经组织损害,吃药治疗没有效果,只能打封闭针或将前列腺周围神经全部烧死,但是会丧失生育能力。治疗后的疼痛一直持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工作,且很可能是终生的后遗症。故原告诉至法院。宁夏泌尿专科医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病情所作诊疗过程完全符合医疗规程,并无过错;

二、造成原告肛门、会阴及睾丸疼痛大部分是原告本身的疾病造成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时隔近两年后,采取多种过激手段扰乱被告医院经营秩序,迫使被告医院垫资到各大医院为其检查治疗,于法无据;

四、如果法庭判决被告有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可以承担。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导致原告误工,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按照法庭确定的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赔偿数额依据法庭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宁夏同济医院B超单及检验单各一份,宁夏泌尿专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单各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检验单两份,宁夏医科大学附属总院病历一份、尿常规检验单一份、B超单三份,银川市中医院检验单一份,宁夏医科大学心脑血管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新协和医院病历一份,宁夏中医研究院病历一份,宁夏人民医院病历、前列腺液检验单及血清检验单各两份,宁夏医科大学附属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就医,当时只有尿频症状,该院宋军医生让原告做尿道消融术,术后一个小时后开始出现疼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宁夏同济医院B超单及检验单是在被告医院就诊之前做的检查,可以印证被告做出的诊断结论;2.被告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单(2012年10月8日),证明原告患前列腺炎,被告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程;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检验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到该院进行治疗,病例显示前列腺炎治疗一个月复查,原告没有提及疼痛问题,医生开具的诊疗方案也是针对前列腺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治疗,这时才自述有会阴放射性疼痛,原告的疼痛是此时才产生的;4.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总院病历、B超单及尿常规检验单,显示原告自述做了尿道消融术会阴疼痛不适两年,但诊断结论是慢性前列腺炎,医生开具治疗慢性前列腺炎的药物;5.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7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总医院阴囊、泌尿系B超单,显示原告双侧附睾头囊肿和前列腺囊肿,这应该是造成原告疼痛的病因之一;6.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30日银川市中医医院检验单显示原告的前列腺炎病症依然存在;7.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日宁夏医科大学心脑血管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的前列腺炎依然存在;8.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6日新协和医院病历中原告自述因做前列腺尿道消融术致少腹、肛门、会阴、睾丸及腹股沟疼痛三年,痛甚不能坐立,双下肢因疼痛不能活动,医生的治疗的方案是健脾强肾,温经通络,消瘀止痛,该诊疗依然是对原告本身的病症所采用的中医疗法;9.原告提交的宁夏中医研究院病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12月1日针对双侧附睾头囊肿、前列腺囊肿以及前列腺炎进行了对症的中医治疗,该治疗是针对原告本身所患疾病,与被告所做尿道消融术无关;10.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字迹无法辨别;11.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前列腺液检验单及血清检验单显示原告自述前列腺消融术后三年会阴疼痛,医生经核磁共振得出的结论为前列腺囊肿,右侧精囊回声不均匀,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医生开具的药物是前列疏通胶囊等药物,这次诊疗印证了2015年6月7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总院所作的诊断,这是造成原告睾丸及会阴、肛门疼痛的病因,与被告所做尿道消融术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2.宁夏医科大学附属总院疾病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之前,从事苯板操作工作,由于被告重大过错诊疗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从事正常工作,按照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被告应当承担误工损失费19600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医疗票据29张、交通费59张、住宿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在鉴定及治疗中支出医疗费9329.25元、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5388元(包含代订机票发票三张金额为1780元,加油发票十一张金额为2160元,火车票三张金额为1287元,停车费发票三十九张金额为88元,上海市出租车发票三张金额为73元)、住宿费1035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客观性认可,但票据时间是2016年,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编号为7779396的医疗费收据不认可,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往返上海做鉴定的火车票、飞机票、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加油票据、出租、停车费票据的客观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证据一、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及接诊医生宋军均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宋军有行医资质。证据二、宁夏泌尿专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治疗登记簿各一份,证明被告医生宋军按照门诊规程对原告进行体检,提取前列腺液进行化验,诊断结论为前列腺炎,并按照操作规程对原告进行尿道消融治疗一次。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尿道消融术实际是护士做的。证据三、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华年产品保修卡、产品合格证、HA100前列腺场效消融仪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尿道消融术所使用的HA100前列腺场效消融仪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产品质量合格,专门用于治疗前列腺炎,未婚、未生育的年轻人并不在禁用和慎用的范围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说明书中注明患者要有适应症才可以做,但当时医生并没有咨询过原告,护士有无资质原告表示怀疑。证据四、HA100腔内场效应治疗系统临床学术交流一份,证明经多家医院临床使用HA100腔内场效应治疗系统治疗男性患者千余例,年龄分布为17岁—50岁以上,治愈率80%,有效率90%以上,安全无副作用,不会出现肛门、睾丸、会阴疼痛的并发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禁忌症注明:20岁以下青年慎用。治疗操作注明:麻醉效果充分后五分钟再进行插管,但是被告手术时并没有打麻醉。术前医生也未向原告说明要吃尿道解痉挛止痛剂,在治疗期间也没有配合抗菌药物输液。操作前护士也没有检查仪器管电极是否通常,气囊是否漏气。该交流文件载明待温度降至38度以下再从尿道口拔出,原告手术时护士直接拔出。证据五、宁夏同济医院B超单及检验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检验单、宁夏医科大学附属总院病历、B超单及检验单、阴囊B超单和泌尿系B超单、银川市中医医院检验单、宁夏医科大心脑血管医院检验报告单、新协和医院病历、宁夏中医研究院病历、宁夏人民医院病历、宁夏人民医院病历、前列腺液检验单及血清检验单一组,证明从原告就医经历可以看出原告的慢性前列腺炎一直没有治愈,而且还有双侧附睾头囊肿,前列腺囊肿,睾丸鞘膜积液等病症,这些病症均可以引起肛门会阴及睾丸疼痛,而慢性前列腺炎是一种顽固性疾病,被告仅为原告作了一次尿道消融术,这种手术是通过尿道插管,该组证据中显示原告的尿道没有发生任何损伤,故造成原告肛门、会阴及睾丸疼痛是原告本身的疾病造成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医院处就诊之前没有疼痛感,病历上也没有载明,如果有疼痛的话按照学术交流上写前列腺痛疗效不佳,最好不采用,那被告就不应该给原告行尿道消融术。原告现在属于重度疼痛,是前列腺周围的神经组织紊乱导致痉挛性疼痛,如果是自身的病情导致疼痛,应该是久坐后疼痛而且只是一处痛也不会是重度痉挛性疼痛。证据六、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统计单、医疗费的票据一组、住院诊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时隔近两年后,采取多种过激手段扰乱被告医院经营秩序,迫使被告医院垫资到各大医院为其检查治疗,于法无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做完手术后第三天就找过被告,此后又分别于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找过被告医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被告的损害后果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因尿频至被告处就医,被告医院医生宋军对原告进行检查,诊断结论为:包皮过长、前列腺炎,治疗处理:1.包皮环切术;2.对症抗炎治疗;3.物理治疗,消融1h;4.忌辛辣食物;5.随诊。之后,宋军安排护士对原告行尿道消融术。术后,原告即感觉肝门、屁股、会阴、睾丸周围疼痛,小便时有强烈灼烧感。术后第三天,原告以疼痛为由再次至被告医院,被告医院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并建议另院治疗。此后原告辗转多家医院治疗,被告也曾多次垫资为原告进行治疗,但原告的疼痛未见好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在贺兰县银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2年10月因疼痛无法工作而离职,此后一直治疗休息至今,现无工作。再查明,原告术后因治疗产生治疗费9329.25元,因司法鉴定产生住宿费1035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3140元(其中机票发票三张、火车票三张、上海市出租车发票三张)。原告还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加油发票十一张(金额为2160元)、停车费发票三十九张(金额为8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宁夏泌尿专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被告无法提供宋军医生的职业资格证明。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6]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一)医疗过错评定1.据听证会摘要及查阅送检材料,宁夏泌尿专科医院无法提供宋军医生的职业资格证明。宋军医生曾于2012年10月8日为王育杰进行诊治,并引发此次医患纠纷。院方存在过错。2.院方使用前列腺场效消融仪进行治疗的过程没有详细记录,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虽然院方认为该治疗仅为物理疗法,并非手术治疗,无需更多记录,但客观上医院无法证明其到底如何按照仪器操作规程实施治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仪器温度等重要参数。3.宁夏泌尿专科医院采用前列腺场效消融仪的治疗方案存在不妥。慢性前列腺炎能采取的治疗措施有很多,消融仪并不是首选方案。院方如采用消融仪治疗,需充分与患者沟通,并最好形成文字记录,避免纠纷。(二)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1.宁泌尿专科医院无法提供宋军医生的职业资格证明,仅凭此过错就需对其医疗行为承担100%的责任,但王育杰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完全由该医疗行为所导致。2.……以上说明王育杰在消融仪治疗前就存在前列腺质地回声欠均匀、前列腺炎、勃起不佳等表现。其自身疾病的发展亦可能会影响其勃起功能、神经功能障碍。3.王育杰仅进行了一次消融仪治疗,难以解释后来发生的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神经功能障碍。但如治疗不当,亦不排除会加重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根据目前材料,分析认为:宁夏泌尿专科医院实施的消融仪治疗等医疗行为,与王育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体参与度无法确定。(三)伤残等级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王玉杰的伤情分别符合第4.9.1.f条,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玖)级伤残;第4.10.1.a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患者对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宁泌尿专科医院无法提供宋军医生的职业资格证明,仅凭此过错就需对其医疗行为承担100%的责任,但王玉杰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完全由该医疗行为所导致……宁夏泌尿专科医院实施的消融仪治疗等医疗行为,与王玉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体参与度无法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无法确定具体过错参与度,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宋军医生的职业资格证明,存在重大过错,故需对其医疗行为承担10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玉杰的伤情分别符合第4.9.1.f条,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玖)级伤残;第4.10.1.a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818.4元[25186/年×20年×100%×(20%+2%)]。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329.2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个月,故被告应按原告误工损失证明载明的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4000元×3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包含代订机票发票三张、加油发票十一张、火车票三张、停车费发票三十九张、上海市出租车发票三张。其中代订机票发票三张(金额为1780元)、火车票三张(金额为1287元)、上海市出租车发票三张(金额为73元),系因鉴定产生,金额共计3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有加油发票十一张(金额为2160元)、停车费发票三十九张(金额为88元),无法证明系因治疗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1035元也系鉴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鉴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对其后续治疗承担全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义务人须赔偿受害人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该条款并非直接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受害者后续治疗承担义务,且原告后续治疗不一定均在被告处进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后续治疗承担全部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818.4元、医疗费9329.2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140元、住宿费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6322.65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术后疼痛症状予以进一步治疗,被告也多次垫资为原告进行治疗,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泌尿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育杰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322.65元;

二、驳回原告王育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800元,由原告王育杰负担1873.5元,被告宁夏泌尿专科医院负担109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敏超

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

人民陪审员  申祖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