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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6219号

固原鸿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杨中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固原鸿通物资有限公司,杨中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6219号

原告:固原鸿通物资有限公司,住址: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六盘路大唐浴宫旁。

法定代表人:尹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中全,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住银川市。

原告固原鸿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中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鸿通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鸿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9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500.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杨中全因海原新区工业物流园凤翔街保障性住房2号楼和4号楼需要钢管、扣件、顶丝。双方约定价格,签订合同,原告供货。被告2015年7月4日还清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共计伍万玖仟捌佰元整(59800.00元),2015年底付了2万元租赁费,还欠租赁费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9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分别签字捺印。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结下来付清欠款,结果工程款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先是找各种理由,最后不接电话,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中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杨中全因海原新区工业物流园凤翔街保障性住房2号楼和4号楼需要钢管、扣件、顶丝。双方约定价格,签订合同,原告供货。被告于2015年7月4日还清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共计598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2015年底支付了20000.00元,尚欠39800.00元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到期后理应履行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在合同期满经结算后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租赁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在欠条中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其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鸿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固原鸿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0元,减半收取计4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中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