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27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29甲。
法定代表人:洪小东,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邵周竹,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馨馨仓储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施家寨社区***号。经营者:董馨,该中心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馨馨仓储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直至一二审判决时,本案中的租赁房屋一直没有交付使用,再审申请人支付的价款是定金不是租赁款也能说明租赁合同没有生效。对于没有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等款项。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案涉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物,故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经查,案涉仓库位于施家寨村,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确认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当地社区居委会亦出具房产证明确认该仓库系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再审申请人应当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确认损失赔偿的数额,亦无不当。综上,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刚
代理
审判员 席铁斌
代理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浦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