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96号原告金鑫沛,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宝,男,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姜伟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寿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鑫沛与被告王金宝、上海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绿化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沛委托代理人朱仁览,被告王金宝、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寿斌、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沛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王金宝驾驶牌号为沪沪B8XX**车辆在本市虎林路、呼兰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对于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038.38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交通费711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律师费3500元。
被告王金宝、闸北绿化市容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闯红灯,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系公司员工,赔偿责任由公司负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律师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其他费用,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保公司。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答辩意见同被告王金宝。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应当为3021.55元;鉴定费,应按按照责任比例;律师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期限按照鉴定结论;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22时许,被告王金宝驾驶牌号为沪沪B8XX**车辆在本市虎林路、呼兰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与路口信号灯有关,警方无法查证,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月6日,原告经检查已怀孕50天,次月13日,原告行刮宫流产手术。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基本月薪36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病历、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应按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存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现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应当由被告闸北绿化市容管理局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经审核,应当为3021.55元;鉴定费,应当为1000元;物损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每月收入,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时,原告已有身孕,后于事发后1个月左右行流产手术,应当说,本次事故是造成原告无奈行流产手术的原因,故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本院确定均为12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500元。上述费用,律师费,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不属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闸北绿化市容管理局承担,其他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鑫沛医疗费3021.55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鑫沛律师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金鑫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8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燕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