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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26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与罗洪策、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罗洪策,曹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

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策,男,1957年10月26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

原审

被告:曹伟,男,1971年6月12日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开发区中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洪策、原审被告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韦加诚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刘昕、

代理

审判员刘爽参加评议,

书记员彭云龙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开发区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被上诉人罗洪策、原审被告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40分许,曹伟驾驶辽AF1G**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中固镇天士力大药房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行人罗洪策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洪策受伤,曹伟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洪策无责任,曹伟负全部责任。罗洪策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92天,花住院费13200.33元,门诊检查费935元,鉴定拍片费125元,共计14260.33元。曹伟垫付门诊检查费935元,并支付押金1000元。罗洪策交通费损失3000元。2015年9月8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洪策右膝髌骨骨折部分切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另查,曹伟所驾驶车辆在沈阳开发区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曹伟负全部责任,罗洪策无责任,两人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曹伟的肇事车辆在沈阳开发区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沈阳开发区中保公司赔偿罗洪策的合理经济损失,曹伟不承担赔偿义务,所垫付的医疗费应由罗洪策退回。关于罗洪策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罗洪策住院92天,二级护理,应按住院天数保护罗洪策护理工损失和住院伙食费补助。从罗洪策提供的证据看,其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晟宇石材经销处员工,每月工资收入平均4500元至5000元。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该工作的长期性、稳定性,又未提交纳税证明,应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每日96.24元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损失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城镇居住证据,应按其实际城镇住所地认定罗洪策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待遇给予伤残赔偿。护理工损失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96.24元计算。请求交通费损失3000元,根据其住院医疗天数实际需求予以保护1500元。精神损失请求,考虑其伤残等级赔偿6000元。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罗洪策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260.33元;2、护理费96.24元*92天=885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2天=4600元;4、交通费1500元;5、伤残赔偿金28082元*20年*10%=58164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96.24元*210天=20210.40元(至定残前一日);8、司法鉴定费850元,共计114438.8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险种范围内,赔偿罗洪策合理经济损失114438.81元;

二、曹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罗洪策退回曹伟垫付医疗费款1935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曹伟负担。

上诉人沈阳开发区中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所提供的城市居住证明仅为其居住的小区物业中心开具,不具备证明效力,其举证的房证不是其所有,也不能证明其与房主的关系,且与其开具的误工证明中称其在沈北新区工作的证据矛盾。按照城市赔偿标准判定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上诉人请求仅就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4、被上诉人要求交通费过高,且提供证据明显存在造假行为。5、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医药费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诉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洪策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伟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一节,因被上诉人已提供居民户口证明以及城镇居住证明,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在开原市城镇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费赔偿时间计算不合理一节,因铁岭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出院时情况:右膝肿痛,活动受限。功能锻炼后右小腿及踝肿胀。”“出院医嘱:继口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中成药。继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这说明被上诉人的腿伤还没有完全康复,仍需治疗休息。故原审法院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来计算被上诉人误工工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定过高一节,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对事故无任何责任和10级伤残情况以及住院天数,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合情合理合法。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医药费113378.81元范围一节,因在原审时已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花费了门诊检查费935元、鉴定拍片费125元,并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数额不大。因此,原审法院可以对检查费、鉴定拍片费一并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加诚

审 判 员  刘 昕

代理

审判员  刘 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