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周献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喻正超。
上诉人王光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14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还款计划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错误,该还款协议由王光论出具,广州市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予追认,对该公司无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二被告所在地均在广州市市增城区,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740499元,其中15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0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14049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所持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关系,至2015年10月,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程款货款740499元整,2015年6月16日和8月7日,广州市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二张空头支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工作人员王光论以自已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仍未还款,以至成讼,请求判如所请。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市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网上工商信息;王光论个人信息;2、王光论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3、广州市市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兴业银行支票》二份。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1、广州市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王光论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赣州市于都县。2、《还款计划》为王光论出具,载明所欠货款为740499元,分期还款,并在尾部写明:“如未按时归还,可在湖南省凯元纺织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所有支票退回”;3、《兴业银行支票》由广州市力华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喻正超私章,“被背书人”栏内载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新塘支行,“委托收款”项下盖有“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周献群”印章,二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00.00元和470499.00元。王光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增城区。
本院认为,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将二被告列在一起,要求其连带承担偿还欠款的依据系上述2、3号证据材料,拟证明双方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王光论系广州市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王光论以工作人员身份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王光论对上述《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还款计划》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王光论及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有效。本案的诉求是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之规定确定湖南省临澧县为合同履行地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险峰
审判员 郭 洪
审判员 刘祖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