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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148号

李占国与叶常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占国,叶常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48号原告李占国。委托代理人杨虹霞,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常宇。

原告李占国与被告叶常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常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国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被告承诺分四次归还借款:2012年12月31日前还现金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现金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现金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现金2万元。2015年2月2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前应归还的借款共计15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经原告申请,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同时,按照《借款凭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借款2万元,但其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关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叶常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凭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承诺分四次归还借款:2012年12月31日前还现金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现金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现金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现金2万元。证据二: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证明经本院判决被告应限期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前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共计15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借款给原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推定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最后一笔借款2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常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占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司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