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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68号

冀红虎与何新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冀红虎,何新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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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豫1381民初68号

原告:冀红虎,男,生于1973年5月28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

被告:何新焕,女,生于1976年5月15日,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代表人:刘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系公司职工原告冀红虎与被告何新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司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红虎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新焕经本院依���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红虎诉称:2015年10月5日9时40分,被告何新焕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邓州市××××乡鱼池坡村会车时,驶出公路撞到墙上,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新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20.3万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冀红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其车辆登记情况;4、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新焕身份及驾驶资格;5、��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9467元;6、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3000元;7、评估费发票三十张,以证明其支付评估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车辆损失已超过其出险时实际价值。其公司认为该车辆实际价值4万多元,故其公司愿在实际价值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该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新焕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冀红虎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5日9时40分,被告何新焕驾驶原告冀红虎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邓州市××××乡鱼池坡村会车时驶出公路撞到墙上,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138162015018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新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3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红虎的车辆损失作出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9467元;冀红虎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冀红虎系豫R×××××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20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冀红虎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己承诺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的车辆鉴定评估结论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对该结论的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损失已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理由,因其在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及目的相悖,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冀红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9467元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支付评估费3000元,合计62467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3000元,故原��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冀红虎保险赔偿金共计62467元;

二、驳回原告冀红虎对被告何新焕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明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永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