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2683号
原告:李玉岑,男,生于1987年2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24。
被告:王连才,男,生于1976年3月21日,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告: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张村乡大李村。
法定代表人:吴俊,任公司经理。
被告:闫强,男,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代表人:刘学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1239031。
原告李玉岑与被告王连才、被告闫强、被告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岑的委托代理人汤仁敏,被告闫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才、被告运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岑诉称:2014年11月26日22时20分,其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231线向南行至邓州市湍���街道办事处海营“义加仁”超市门前处,与被告王连才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该车实际车主为闫强,挂靠于运业公司,且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玉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过程;4、医疗费票据两张及每日清单一组,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0328.7元;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39590元;6���交通费票据七十张,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发票二十张,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闫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王连才系其雇佣司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交警队提交押金一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退还。被告闫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行驶证两份,以证明王连才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4、押金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交警队预交押金一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诉请过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其中的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事故发生时,王连才正在实习期间,其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投保人对该事故也有过错,故投保人也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30%。被告王连才、被告运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玉岑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单方委托,其公司未参与,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客观,未写明所损零部件所参照价格的来源,车损过高,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闫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闫强提交的四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李玉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40%;被告闫强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浙G×××××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1线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海营“义加仁”超市门前处,与临时停放于路旁的晋L×××××、晋L×××××(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岑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0328.7元及部分交通费。2015年1月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104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岑负主要责任。被告闫强在交警队预交押金一万元,原告未支取该钱款。2015年5月8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玉岑的车辆损失作出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9590元;李玉岑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闫强系晋L×××××、晋L×××××(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王连才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运业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15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15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16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16时止)。事���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玉岑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王连才临时停放于路旁的半挂车相撞,原告李玉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连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岑负主要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己承诺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结论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对该结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玉岑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0328.7元;2、护理费1050元,住院15天,由1人护理,每天70元;3、营养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5、误工费1050元,住院15天,每天70元;6、车辆损失39590元;7、评估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八项共计5541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李玉岑的损失53418.7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600元(其中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818.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1646元。以上合计26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岑损失26246元。因��连才作为闫强的雇佣司机,为其提供劳务,对其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运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闫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岑保险赔偿金共计26246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岑对被告王连才、被告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闫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司明辉
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永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