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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3576号

黄小红与庄伟平、朱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小红,庄伟平,朱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3576号

原告:黄小红,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庄伟平,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朱海平,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黄小红与被告庄伟平、朱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伟平、朱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6日,被告庄伟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2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均约定月利息为2%。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庄伟平与被告朱海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庄伟平、朱海平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庄伟平以替朋友代借资金为由向黄小红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即年利率3%),由庄伟平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6年6月6日,庄伟平以经营服装店进货为由向黄小红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即年利率60%)。以上两笔借款合计2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由庄伟平出具借条2张交黄小红收执。借款后,二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11月23日,黄小红诉诸本院。另查明,2003年11月24日,庄伟平与朱海平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2日,庄伟平与朱海平经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黄小红、庄伟平的陈述及黄小红提供的《借条》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庄伟平、朱海平身份信息、(2016)闽0505民初3488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庄伟平、朱海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伟平向黄小红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黄小红主张本案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份,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对2016年5月26日的1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有息借贷,黄小红依法可随时主张庄伟平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2016年6月6日的1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有息借贷,黄小红依法可随时主张庄伟平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庄伟平与朱海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6年5月26日的1万元借款,双方共认系庄伟平替他人代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庄伟平个人偿还;2016年6月6日的1万元借款用于庄伟平经营的服装店进货,该服装店的收益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1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庄伟平、朱海平共同偿还。故黄小红请求判令庄伟平、朱海平共同偿付借款2万元和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庄伟平、朱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黄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伟平、朱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小红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庄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小红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庄伟平、朱海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