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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938号

占现金与胡义志、胡凌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占现金,胡义志,胡凌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938号原告占现金。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义志。被告胡凌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律师,被告胡义志、胡凌志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现金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胡义志驾驶粤PUU9**轻型普通货车经205国道从市区往东源方向行驶至鹰牌陶瓷厂门前缺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刘贤民驾驶河源41124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占现金与刘传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事作出调查,认定被告胡义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贤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粤PUU9**属被告胡凌志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额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21618.46元。

被告胡义志、胡凌志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维修费及医疗费10609元,该款应当扣除;另外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承担不超过70%责任;如被告胡义志、胡凌志垫付了相关费用,应当予扣减。

二、请求法院核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确定损失。

三、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予以评定。

本院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胡义志驾驶粤PUU9**轻型普通货车经205国道从市区往东源方向行驶至鹰牌陶瓷厂门前缺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刘贤民驾驶河源41124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占现金与刘传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事故作出调查,认定被告胡义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贤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送往河源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费用10005.5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6周、加强营养。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委托,于2015年11月19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占现金与丈夫刘贤明带着小孩租住在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西四路北三巷122号。原告从2010年起在河源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平均月收入8000元。原告婚生小孩刘传佳,男,2007年11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河源市源城区金沟湾小学。被告胡义志、胡凌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占现金医疗费10005.57元、垫付了刘贤明医疗费54.45元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00元。车辆粤PUU9**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误工费:8000元/月÷30天*64天=17066.67元(住院22天加全休6周)。护理费:30192.9元/年÷365天*22天=1819.85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0年*10%÷2=110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8863.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占现金与被告胡义志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胡义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胡义志赔偿比例为70%。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交强险在额度内赔付,被告胡义志、胡凌志垫付的10005.57元予以扣减,即108863.84元-10005.57元=9885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占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85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旭生

审判员  罗国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