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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10号

杨赫与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赫,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10号申请执行人杨赫,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经济旅游开发区紫荆路和柳樱路交汇处净月绿色小区35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成,该单位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杨赫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解除原告杨赫与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意向协议书》;

二、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杨赫退房款及加价款共计人民币43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40,283.00元人民币(含房款4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875.00元、执行费6,408.00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