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1执异2号案外人彭海鑫,男,1972年8月1日生。案外人陈善斌,男,1976年10月31日生。案外人邱昌伪,男,1974年9月8日生。案外人彭军敏,女,1978年7月14日生。以上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宜安,男,1971年10月9日生。被执行人王文征,男,1968年1月10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宜安与被执行人王文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称,桂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王文征和彭海鑫以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宝岭公园BT项目”)的工程款3330000元,该裁定书执行标的内容错误。2012年7月15日,桂阳县人民政府授权桂阳县宝岭公园景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合作协议书》,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投资单位。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异议人彭海鑫,并授权案外人彭海鑫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管该项目。在内部承包过程中,案外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与被执行人王文征决定合伙投资建设该项目,并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内部《合伙协议》,其中被执行人王文征投资130万元占21.66%的股份。因被执行人王文征欠外债较多,影响合伙事务的开展,通过协商,被执行人王文征于2013年9月10日将其在宝岭公园BT项目的股份21.66%转让给了案外人彭海鑫,对价为案外人彭海鑫代被执行人王文征偿还2012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谭宜安的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案外人彭海鑫已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代被执行人王文征偿还2012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谭宜安的借款300万元的该笔债务,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王文征在宝岭公园BT项目中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故请求法院中止对宝岭公园BT项目的工程款的执行。案外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①《合伙协议》;②《股权转让协议书》;③《民事起诉状》及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④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法执字第88-3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案款领取情况的材料;⑤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谭宜安发表答辩意见称:在本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桂阳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债务人为案外人彭海鑫和被执行人王文征,案外人彭海鑫所履行的系其自身债务,而非代替被执行人王文征履行债务。被执行人王文征是宝岭公园BT项目的合伙投资人,被执行人王文征在宝岭公园BT项目中享有投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谭宜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①《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②《承诺书》;③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④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5日,案外人彭海鑫、王文征以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作为投资方、桂阳县人民政府的作为授权方、桂阳县宝岭公园景区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桂阳县人民政府的受权方,签订了《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案外人彭海鑫、王文征以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作为投资方投资建设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该项目采取BT模式。2013年1月1日,案外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与被执行人王文征就宝岭公园BT项目的投资承包建设事宜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案外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在该合伙协议中约定:“一、合伙份额的分配方式:经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伙人前期共同投资陆佰万元建设,其中合伙人彭海鑫前期出资人民币贰佰万元,合伙人邱昌伪前期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合伙人彭军敏前期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合伙人王文征前期出资人民币贰佰万元(含合伙人陈善斌前期出资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在前后期投资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增加投资款,以各合伙人的最终实际出资成本计算合伙份额。”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彭海鑫作为甲方、被执行人王文征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一、乙方应独立偿还给谭宜安的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现由甲方独立偿还给谭宜安。
二、乙方在桂阳县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投资的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甲方持有并享有该股权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包含股金壹佰叁拾万。
三、若政府依据桂阳县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协议拨款给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之前甲方已经偿还完毕谭宜安的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按照乙方在桂阳县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投资的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股权应享有的一切收益少于甲方已偿还完华谭宜安的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该部分差额款项由乙方另行偿还给甲方,如有剩余,则该多于部分由乙方享有。”2013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了以申请执行人谭宜安为原告,以案外人彭海鑫和被执行人王文征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彭海鑫自愿于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原告谭宜安借款本息3100000元;二、被告王文征自愿于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原告谭宜安借款本息800000元;”。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于2014年10月28日制作了(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因彭海鑫、王文征未履行本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桂法执字第8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彭海鑫在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谭宜安为原告,肖嗣周和被执行人王文征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文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宜安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000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合计300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文征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谭宜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王文征和彭海鑫以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330000元,并向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对本院的(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不服,认为被执行人王文征对宝岭公园BT项目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宝岭公园BT项目工程款的执行。另查明,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文征与案外人彭海鑫以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作为投资方在投资承包建设宝岭公园BT项目中,被执行人王文征与案外人彭海鑫等人之间是一种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彭海鑫作为甲方、被执行人王文征伙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退伙协议,案外人提交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王文征已退出了合伙,故被执行人王文征仍为合伙人,其对宝岭公园BT项目仍有相应的权利及义务。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王文征对宝岭公园BT项目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为由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宝岭公园BT项目工程款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至勇
审 判 员 周海兵
代理
审判员 洪美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