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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687号

刘文和与黄学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文和,黄学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687号

原告:刘文和,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学锋,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文和与被告黄学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被告黄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21840元(260元/天×84天,从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买卖水泥产生纠纷。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中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采取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同年3月18日,中宁县人民法院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同年6月2日,被告向中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中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并于同年6月10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从2010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原告拖欠被告水泥款未付清。原告承诺结清欠款,但迟迟不和被告算账。在此情况下,被告才起诉原告并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庭审过程中,双方账务混乱,无法算清账务,故被告申请撤回起诉,准备和原告在庭外进行结算。被告申请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在双方存在买卖纠纷的前提下进行的财产保全行为,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撤回起诉后,中宁县人民法院将保全的车辆完好无损的返还给原告,不存在因保全错误造成保全财产损毁的情形。另外,被保全的车辆是代步工具,不是营运车辆,原告请求以每天260元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承建中宁县城金岸家园小区工程时,从被告处赊购了部分水泥。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催要,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付清被告欠款。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水泥款90405元、利息9926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521民初748-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原告所有的×××号雅阁轿车。2016年6月2日,被告称其和原告之间的账务混乱、需要庭外算账,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作出(2016)宁0521民初74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所有的×××号雅阁轿车的扣押措施并将该车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赊购水泥后,应当及时付清被告欠款。双方因水泥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后,被告依法维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并不明知或者能够预见到其诉讼请求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必然会使原告不能自由地对其车辆进行事实上的处分。被告根据现有证据提起诉讼并基于其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应当认为被告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无重大过失,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原告刘文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清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