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24民初3029号
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银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锋,男,生于1978年2月8日,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云,系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长征西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锋、马汉云、被告财险同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承包运输宁夏同心山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宁夏国博新能源同心风电场风塔塔筒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YDG20156403124”、”PYDG20156403125”的两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其中保险单号为”PYDG20156403124”的保险金额为333000元,保险单号为”PYDG20156403125”的保险金额为3245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2015年4月21日0时许,两辆运输涉案投保货物的车辆在惠平线同心县韦州镇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承运货物严重损坏。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康海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116885.22元对涉案投保货物进行了修复。之后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理赔,可被告对受损货物定损过低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立即赔偿原告投保的承运货物损失105196.70元(扣除10%的免赔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同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宁夏回族自治区超载运输车辆通行证》、《宁夏国博能源风塔筒运输合同》复印件各1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副本)复印件2份,证明:1.原告有超载的资质和通行的证明的事实;2.原告和宁夏同心山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宁夏国博能源风塔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运宁夏同心山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塔筒的事实;3.原告所有的×××号、×××号货车购买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支付保险费649元、666元,被告承诺赔偿324500元、333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10%;证据2.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4032422015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海锋的驾驶证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A08**号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证明:1.2015年4月21日0时,在惠平线同心县韦州镇路段处原告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上装载的两个塔筒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康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康海锋承担两车上塔筒的修理费用,本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3.康海锋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手续齐全合法;4.事故造成两片法兰报废;证据3.《国博项目风塔修复费用明细》1份,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9901.90元(两台塔筒材料部分费用54901.90元,用工部分费用45000元);证据4.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各1份,证明:出具发票的原因和原告向宁夏同心山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塔筒的修理费用99901.90元、税费16983.32元,共计116885.22元。对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财险同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财险同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事实;证据2.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证实原告购买的保险应遵循的保险条款。对被告财险同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同心山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将宁夏国博新能源同心风电场风塔塔筒运输至宁夏国博新能源同心风电场现场指定位置。2015年4月19日,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的发电机风筒(风塔塔筒)在被告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货物启运地为吴忠市太阳山三县工业园区,目的地为同心县窑山管委会国博风电工程一期场地;保险金额分别为324500元、333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10%。2015年4月21日0时,在惠平线同心县韦州镇路段处,康海锋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一个风力发电机塔筒)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赞伏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一个风力发电机塔筒)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上装载的两个塔筒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4032422015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海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赞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日,康海锋、马赞伏在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康海锋承担双方车上装载的两个塔筒的修理费用(均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次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今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宁夏山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损坏的塔筒进行了维修,2016年10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承运国博新能源项目一期工程风电项目塔筒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相撞造成塔架中下段上法兰(图号GSJF82/87-1500.3X)和塔架中上段下法兰(图号GSJF82/87-1500.3S)报废,损坏的法兰在该公司厂内。2016年11月3日,宁夏同心山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票据记载塔筒维修费用为99901.90元,税率17%,税额为16983.32元,价税合计116885.22元。宁夏同心山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另向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国博项目风塔修复费用明细》,证明对损坏的法兰进行维修过程中材料部分花费54901.90元,用工部分花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的发电机风筒在被告财险同心支公司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发电机风筒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产生维修费用及税费共计116885.22元,其中税费是车辆修理部门应向国家缴纳的税额,不属于被告财险同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扣除10%的免赔额,被告财险同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89911.71元。对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承保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89911.7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2055元,由原告宁夏同心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
人民陪审员马希伟
人民陪审员马忠保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季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