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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5号

刘贵与吴志芳人格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贵,吴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5号申请执行人刘贵,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吴志芳,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贵与被执行人吴志芳人格权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吴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3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贵负担20.00元,被告吴志芳负担3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志芳银行账户存款1,447.00元人民币(含医疗费、律师代理费1367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执行费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