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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483号

朱某某与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83号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甲,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1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孩赵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为此原告2014年12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赵某丙,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同意女儿杨某某随原告生活,但请求分期支付女儿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1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孩赵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各自财产,婚后在唐河县黑龙镇朱庄村委曹庄村建有三上三下楼房、偏屋两间及院落一处。审理中,原告称婚后购置车辆一部,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致使夫妻感情逐步破裂,且原告系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准许。婚后在唐河县黑龙镇朱庄村委曹庄村建有三上三下楼房、偏屋两间及院落一处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婚生女孩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的子女,仍然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计算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2年×25%=28248.3元。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女孩杨某某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抚养费28248.3元,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位于唐河县黑龙镇朱庄村委曹庄村三上三下楼房、偏屋两间及院落一处,由原告朱某某使用楼下三间,被告赵某甲使用楼上三间,偏屋及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