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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725号

吴文芳、肖南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吴文芳,肖南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芳,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南元,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文芳因与被上诉人肖南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桐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肖文芝,被上诉人肖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文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肖南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双方一直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合伙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不能未经清算即分配合伙利润。

二、双方并无合伙利润可供分配。合伙建房后因政策原因,房屋已于2014年被强制拆除,所有购房人均要求返还购房款,合伙事务实际处于完全亏损的状态。

三、房屋被拆除后,被上诉人以12万元转卖了房屋的废品,该笔收入属于合伙收入,应当纳入清算范围。

被上诉人肖南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南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文芳偿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暂计算为4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南元和吴文芳系朋友关系,双方约定由肖南元出资89%,吴文芳出资11%,于2010年5月在海南三亚南丁村地段合伙建房一栋,共计六层三十户,利润按双方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其具体出资比例额凭双方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进货单进行核算。之后吴文芳擅自将合伙所建楼房中的四楼二号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高某,该购房款由其收取。2013年5月9日,双方就合伙建房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就之前吴文芳将合伙所建楼房中的四楼二号房卖与案外人高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对20万元卖房款进行分配,即肖南元分得18万元,吴文芳分得2万元。由于吴文芳经济紧张而无法当即向肖南元支付18万元,经协调由吴文芳出具一张18万元借条给肖南元存执,并自愿承担18万元自卖房之日至当日期间的利息2万元,随后双方签订了《关于海南三亚南丁合伙建房的分配协议书》。分配协议书签订后吴文芳向肖南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南元现金计币二十万元正”。并注明:此款来由详见合伙建房分配协议书的字样。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后,肖南元经多次向吴文芳追讨未果,吴文芳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从而双方发生矛盾,肖南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合伙协议引发的诉讼,其核心焦点问题是合伙人是否有权不经清算分配部分已明确的合伙利润,即个人合伙利润分配是否必须要以合伙存续期间事项全部清算完毕为前提?首先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肖南元与吴文芳在海南三亚南丁村地段合伙承建房屋后,至始未对整个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实际上双方仍属个人合伙存续期间。由于个人合伙中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若片面强调个人合伙利润的分配必须以清算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无法保护部分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而法院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其中均未提及合伙利润是否能够在合伙期间进行分配,即对合伙盈余的分配作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而肖南元与吴文芳在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海南三亚南丁村合伙建房的分配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为有效协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法院亦应尊重双方之间的这种协议约定。况且针对私权利而言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即法律未禁止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清算前分配利润,合伙人就有权不经清算分配合伙利润。本案中《关于海南三亚南丁村合伙建房的分配协议书》中双方就合伙所建房屋的4楼2号房屋卖房款20万元作出了明确分配,对于其他合伙事宜并未涉及,从而吴文芳将应支付的合伙利润转为向肖南元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对4楼2号房屋款项进行了结算,他们之间已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从而该部分的基础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了转换,肖南元以此借条向吴文芳主张权利要求吴文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评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如果证据能够确定部分事实,能够确定某一合伙事项存在一定利润,即可据此作出判决。如果判决之后有新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合伙利润的,合伙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对已明确的部分合伙利润进行处理有法律依据。吴文芳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以合伙清算结果为准,肖南元不能将合伙事务中的某一些交易行为单独诉讼,否则不符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驳回肖南元的诉讼请求,吴文芳虽提出了抗辩主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抗辩主张有损双方意思自治且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吴文芳本应按照借条内容支付肖南元相应的款项,但其违反约定,不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从而引发本案。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吴文芳向肖南元支付款项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1%月利率计算至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吴文芳负担。肖南元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吴文芳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肖南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文芳和被上诉人肖南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芳与被上诉人肖南元签订的《关于海南三亚南丁合伙建房的分配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部分利润进行分配,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合伙利润未经清算不能进行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文芳提出“双方合伙无利润可供分配”的上诉理由。本案20万元卖房款系已经实际取得的利润,且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了分配方式,是双方在合伙协议之外形成的新的合意,是特定化了的财产,与双方合伙期间是否存在利润并无关联。上诉人吴文芳本应将18万元利润交付给被上诉人肖南元,但基于上诉人经济紧张未交付款项,双方经过结算,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负有20万元的债务,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吴文芳应当根据借条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肖南元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文芳提出“被上诉人转卖房屋废品所得12万元应当纳入清算范围”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因一笔已经分配的利润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仅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利润中其本应取得的分配份额,并未涉及双方合伙存续期间尚未进行分配的其他财产,该12万元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进行分配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文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一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