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若君,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和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勇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A单元5层503房。法定代表人覃平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双发,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朱明艳,农民。一审被告伍鹏。以上二位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泽湖,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文华和
代理
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盘林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若君、谢和云,被上诉人宁勇忠的委托代理人唐恒,一审被告广西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双发,一审被告伍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泽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伍鹏与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接受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即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务工,成为用工单位属下才湾供电营业所员工及汽车兼职驾驶员。2014年10月22日15时15分,伍鹏与同事执行工作任务后驾驶其母亲朱明艳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单位途中,从才湾镇山川往天湖街行驶至314乡道4公里加7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未戴安全头盔的宁勇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宁勇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伍鹏疲劳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勇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此两项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宁勇忠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伍鹏垫付了医疗费3440.2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278928.59元(宁勇忠自付142670.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伍鹏垫付126258.04元)。2014年11月1日,伍鹏为宁勇忠垫付护理费640元。宁勇忠的伤病诊断为:两肺炎症、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胸部损伤、双侧颈部、双侧胸廓皮下及胸腔内、纵膈内积气。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留陪护1人,目前拔气管切开套管困难,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复诊时间一个月。宁勇忠遵医嘱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3418.46元,该院诊断为:医院获得××、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肋骨骨折。医嘱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此后,宁勇忠再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74722.24元,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肺炎、肋骨骨折,医嘱建议每天需两名陪护人员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出院医嘱:注意护理,避免感染,继续康复训练,建议呼吸内科门诊就诊,2个月后神经内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23日,宁勇忠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一次,支付检查费591.3元。宁勇忠于2015年1月17日在广西樱枝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轮椅一套,价格为650元;2015年2月28日在该公司购买三脚拐一支,价格40元;2015年3月7日在该公司购买飞扬894座厕椅一张,价格170元。2015年5月6日,全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绍水中队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了宁勇忠的伤情,结论为:1、宁勇忠交通事故损伤致偏瘫构成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属于四级伤残;2、宁勇忠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宁勇忠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诉讼期间,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宁勇忠的伤残等级及残后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宁勇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障碍、肋骨骨折分别属于三级、三级、四级伤残;宁勇忠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及综合服务费1340元。宁勇忠受伤后治疗、鉴定共支付交通费2011.3元。宁勇忠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其妻喻东秀生于1954年3月26日,无劳动能力,夫妇共生育二女一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宁勇忠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其违法行为显然扩大了其因本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害后果,导致其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宁勇忠过失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总额扣减交强险赔偿金额外之余额的20%为宜。宁勇忠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相应扣减,不足部分由宁勇忠自行承担20%,其余80%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伍鹏所在用工单位即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伍鹏垫付款由其用工单位予以返还。朱明艳及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宁勇忠索赔住宿费182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宁勇忠索赔被扶养人喻东秀生活费24728.5元,喻东秀尽管不能自食其力,须人扶养,但其扶养人不应是年逾六旬的配偶而应为其儿女,故本院不予支持宁勇忠此项诉请。宁勇忠索赔残疾辅助器具费3440元,但仅提供了发票860元,故本院支持860元。宁勇忠索赔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宁勇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100.79元(宁勇忠自付251402.55元、伍鹏垫付129698.2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13199元、护理费15946.55元(伍鹏垫付640元)、定残后护理费360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2980元、残疾赔偿金116126.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1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943468.04元。依法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宁勇忠110000元;
二、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宁勇忠528436.19元;
三、驳回宁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宁勇忠负担3365元,伍鹏、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各负担4500元,重新鉴定费1340元,由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伍鹏与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伍鹏属于该公司员工,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没有给伍鹏派任务,他是去吃饭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事故,与上诉人的工作无关。其次,被上诉人宁勇忠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违法行为,一审只判决其自己负担20%的责任显示公平,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另外,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不客观,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宁勇忠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伍鹏、朱明艳答辩认为,伍鹏是劳务派遣至上诉人单位工作,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广西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伍鹏是我公司派往上诉人公司的派遣制员工,在派遣用工期间,伍鹏的日常工作由用工单位安排,我公司无支配权。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审被告伍鹏的身份为劳务派遣至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劳务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伍鹏系在因执行上诉人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则有其工作的才湾供电营业所及在场的同事的报告、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作为伍鹏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享受了劳务派遣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产生的风险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务派遣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应对伍鹏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提出伍鹏不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认定被上诉人宁勇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该过失与其头部受伤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宁勇忠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判决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在机构选定及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仅以其未见过受害人宁勇忠、不知道其是否恢复健康为由提出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上诉人全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潘文华
代理
审判员 黄 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盘林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