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深圳市巨匠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公园南路荣村工业村D栋4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连云,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宜妙,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罗娟,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勇,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巨匠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宜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连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娟、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15日。
二、工作岗位:后期修图。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被告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9月起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73.75元/月。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4月13日。
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被告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止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核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011.5元。
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本案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由原告提出,经被告同意的,双方还就工资及提成结算、离职证明、工作交接等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职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被告要求,诚信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承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离职时,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3517.24元,该款项实际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系原告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离职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银行清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股东张源及法定代表人刘涛定期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股东信息及名片,用以证明张源及刘涛系原告股东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短信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确认拖欠被告工资及提成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5日的录音光盘刻录件及文字整理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无故解雇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通过短信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单方面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473.75元/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47.5元,减去原告已支付被告的3517.24元,计为9430.26元。
八、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因深南劳人仲案(2015)1543号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结合被告在该案中的最终胜诉比例,确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629元。
九、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718.39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51.82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5)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011.5元;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47.5元;3、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29元。
十、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011.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47.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462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巨匠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宜妙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011.5元;
二、原告深圳市巨匠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宜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30.26元;
三、原告深圳市巨匠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宜妙支付律师代理费4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巨匠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法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