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英,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
上诉人李辉、王小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尚明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王小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为合伙纠纷,双方需进行结算,李尚明径行起诉要求还款、给付货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依据李尚明的诉求而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因而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就管辖问题进行庭前质证时李辉对李尚明的起诉证据材料“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未进行鉴定即依据该借条确定管辖,明显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李尚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3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后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持理由为:2011年5月至8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0万元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如所请。李尚明在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辉、王小英身份信息,拟证明二人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2、李辉2015年8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二份,拟证明借款已实际给付的事实。李辉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后,也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1、李辉与李尚明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2、李辉向桃源县委、县政府所呈送的《关于解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建设相关问题的请示》,拟证明其合伙开发的项目情况。原审法院针对双方的管辖争议,于2016年11月10日召开了管辖异议庭前会议,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李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李尚明对该申请提出了书面异议。原审法院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李尚明的诉请系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即给付货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为被上诉人,李尚明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辉一方作为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因此,李尚明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辉、王小英所称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的理由,亦不能否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的事实,其所称借条真实性的问题,不是管辖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李辉的笔迹鉴定申请暂未作处理并不能表明原审程序违法。因此,李辉、王小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詹险峰
审判员 郭 洪
审判员 刘祖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