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24695号
原告:林某,女,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邓某,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李某1,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H)20F。
原告:尹某,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李某2,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李某3,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李某4,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美国国籍,住。
被告:李某5,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
被告:李某6,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李某7,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李某8,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李某9,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监护人:李某8,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李某9姐姐。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依原告林某申请本院追加邓某、李某1、尹某、李某2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林某已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员 李劲松二O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