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民初4282号

梁某与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盛,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盛,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系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货款75000元,逾期利息1632元(按年利率4.35%,暂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截止),共计766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证实其公司收到原告给其供货PE回料10吨,价款为75000元。收货后,由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并注明货已收到款未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宁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梁某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因此买卖合同不能成立;2、原告梁某在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通过库管员王某某收下该批原料,让被告公司试用一下,经被告公司单位质检员核实,该批原料系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及无生产厂名的三无产品,根本无法使用。被告公司多次联系原告退回该批原料,但未果。现再次当庭要求退回该批原料。综上,被告公司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共同辩称,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某想让被告公司试用一下产品,王某某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下了货物,王某某当时以为是被告公司的产品需要出库,所以才在出库单上签字,当时出库单据上只有数量,没有金额,单价及金额包括单据上注明的”货已收到款未付”字样,均是原告后加的,王某某收下货物后告知被告公司的质检部门,才发现该产品系三无产品,随后通过公司联系原告退货,原告方一直未将货物拉回。反诉原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买卖合同不能成立;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反诉被告拟将自己的聚乙烯原料,让反诉原告试用一下,反诉原告单位员工王某某和王某某在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签字收下了货物。之后,王学军、王灵香告知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质检人员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属于用废料制成的劣质原料,根本不能使用。随即,王学军便多次联系反诉被告退回劣质原料,但其拒不取回。反诉被告梁盛辩称,首先,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合同已经生效,王学军、王灵香系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出库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其次,针对反诉原告所称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反诉原告怠于通知,应当视为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再次,王学军、王灵香的答辩违背事实,”货已收到款未付”是王灵香本人书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盛与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就”PE回料”的买卖达成合意,2016年5月9日,原告梁盛将上述10吨货物运至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公司职工王灵香、王学军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梁盛提供的证据一出库单,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单价与金额系原告添加,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王学军、王灵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上只有数量没单价,”货已收到,款未付”是原告添加的,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提质量异议,只是对款项的支付时间予以推托。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通话对方身份不明,证据制作场所、程序有异议,故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王学军、王灵香的质证意见为,从通话录音内容看,原告是通过贿赂手段来达成交易的,应视为交易无效。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产品系三无产品,证据二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的通话记录,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取回产品,但原告不取。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所反映的货物与原告的货物无关联性,更无法证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通话记录均属复印件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学军、王灵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学军提供的出库单第二联复印件,证明出库单第二联与第一、三联不一致,”货已收到,款未付”系后加的字。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知该份证据来源,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具体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无法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学军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因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梁盛与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梁盛向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梁盛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王灵香、王学军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反诉中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故对反诉原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军、王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梁盛支付货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95元,由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由原告梁盛负担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李亚辉

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