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国鑫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店子村。法定代表人韦孝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海滨,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秀芹,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贠海滨之妻。被告吴乃春,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高成平,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庆堂,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李芹,女,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谢松斌,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翠芳,女,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国鑫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鑫合作社)与被告贠海滨、李秀芹、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新,被告吴乃春、被告谢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贠海滨、李秀芹、高成平、王庆堂、李芹、王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鑫合作社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贠海滨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二,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6日,借款用途为种植苗木,被告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为被告贠海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贠海滨还款,但被告只偿还了56000元,到目前为止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被告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作为被告贠海滨借款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二支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贠海滨未答辩。被告李秀芹未答辩。
被告吴乃春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贠海滨当初借款时说是买厂房用,但是合同中载明的用途是购买苗木,实际被告贠海滨从未种植过苗木,其已改变了借款用途,我认为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风险。且被告贠海滨并没有拿到全部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原告已预扣了10000元股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贠海滨实际只拿到8万多元。被告高成平未答辩。被告王庆堂未答辩。被告李芹未答辩。
被告谢松斌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被告贠海滨实际只拿到了8万多,当时原告预先扣除了股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王翠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鑫合作社系2014年5月4日在泰安市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500万元,业务范围为:销售成员种植的粮食、水果、蔬菜,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农业生产资料,开展与粮食、水果、蔬菜种植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合作社成员现有5人,为王德胜、韦兴起、靳忠华、韦孝海、毕四金,其中韦孝海为法定代表人。以上各被告均不是该社社员,被告贠海滨在该社有股金10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贠海滨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贠海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苗木,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2‰,借款由被告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秀芹与被告贠海滨系夫妻关系,李秀芹也在该借款合同书中以贠海滨配偶身份签字。2014年10月6日,原告为被告贠海滨出具借用凭证一份,被告贠海滨、李秀芹也均在该凭证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贠海滨在2015年4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贠海滨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5月4日还款30000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40000元,违约金后算,被告贠海滨、吴乃春、王庆堂均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确认。签订保证书后,被告贠海滨又于2015年5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2015年5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与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在诉状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数额为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贠海滨只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剩余本息未付,被告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对以上剩余借款本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8月1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后因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件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互助金借用凭证、收款收据、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工商局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李秀芹、高成平、王庆堂、李芹、王翠芳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国鑫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中无向本社社员以外的人出借资金的资格,且被告均不是该合作社的社员,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合作社的章程,其向被告出具借款的行为也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悖,被告亦应当知道原告的组织性质及款项来源,因此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贠海滨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贠海滨对因该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及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以适当偿还,担保人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吴乃春辩称被告贠海滨改变了借款用途,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各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对其辩称除口头陈述外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实际扣除了10000元的股金,另被告吴乃春、谢松斌均主张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借款期间六个月的利息,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其在诉状中也并未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0元,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的陈述主张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7200元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预扣利息7200元应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贠海滨借款本金为8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贠海滨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800元,另外股金10000元在归还时可抵顶现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实际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4月6日起以44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2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法院已认定被告借款本金为82800元,被告已于2015年4月9日归还本金17000元,2015年5月5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5月7日归还本金9000元,2015年5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元,因此借款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所欠本金数分段计算,同时因原告无出借款项的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但对于出借款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偿还,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贠海滨对因该借款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以支付,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催要欠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芹在借款合同及借用凭证上作为被告贠海滨的配偶签字,因此其作为借款人贠海滨的妻子,对借款是知情的,且借款也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以上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芹应与被告贠海滨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贠海滨借原告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担保人在本次借贷中也存有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偿还责任。被告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贠海滨、李秀芹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合作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贠海滨、李秀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国鑫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6800元,股金10000元(还款时可抵顶现金)。
二、被告贠海滨、李秀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国鑫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其中以82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65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以45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以36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26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贠海滨、李秀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国鑫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对以上一至三项,在被告贠海滨、李秀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偿还责任,被告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贠海滨、李秀芹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贠海滨、李秀芹承担,在被告贠海滨、李秀芹不能偿还时,被告吴乃春、高成平、王庆堂、李芹、谢松斌、王翠芳对其中的30%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松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毕研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