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617号原告赵万国,男,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浩。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3号。负责人张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保险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南岗区。被告张权,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刘智鹏,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王向民,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赵万国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张权、被告刘智鹏、被告王向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张权、被告刘智鹏、被告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万国诉称,×××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张权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刘智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现原告损失51,628.00元,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权、被告刘智鹏、被告王向民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张权辩称,同意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刘智鹏辩称,同意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向民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1许,被告张权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宾县英杰道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智鹏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被告张权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智鹏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张权、被告刘智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2、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因右内踝骨折在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张权、被告刘智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3.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份,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收取原告门诊诊查费、挂号费、X线等费用114.00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张权、被告刘智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4,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因右内踝骨折、头部外伤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张权、被告刘智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5.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李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静系城镇居民。原告伤后由李静护理。被告张权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双城市双城镇隆化社区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浩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浩宁新城8栋4单元601室。被告张权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6.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及鉴定支出交通费286元。被告张权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术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1人护理。被告张权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8.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北京昊天防火材料厂从事高空防火涂料施工,月工资9000.00元,自交通事故受伤起至2016年4月10日没有进行工作,单位没有为其支付工资。被告刘智鹏、被告王向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B1.医疗费票据五张,诊断书二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权已支付原告因右内踝骨折在宾县人民医院和宾县中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1,551.37元。原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刘智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智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C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原告及被告王向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向民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及与原告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权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余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被告刘智鹏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余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北京昊天防火材料厂从事高空防火涂料施工,自交通事故受伤起至2016年4月10日没有进行工作,单位没有为其支付工资。案外人李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静系城镇居民。原告伤后由李静护理。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浩宁新城8栋4单元601室。×××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2015年10月20日13时1许,被告张权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宾县英杰道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智鹏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权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智鹏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因右内踝骨折、头部外伤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因右内踝骨折在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2015年12月份,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收取原告门诊诊查费、挂号费、X线等费用114.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86元。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术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1人护理。被告张权已支付原告因右内踝骨折在宾县人民医院和宾县中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1,551.37元。
本院认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权、被告刘智鹏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王向民进行赔偿,因其没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收取原告门诊诊查费、挂号费、X线等费用114.00元,因其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鉴定时间不符,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265.41元[10,000.00元+(17,551.37元-10,000.00元)×30%];2、误工费15,149.00元(45,447.00元÷12月×4月);3、护理费8,146.83(48,881.00元÷12月×2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00.00元/天×16天×30%);以上1至4项共计36,041.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权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285.96元(7,551.37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100.00元/天×16天×70%);3、鉴定费1,540.00元(2,200.00元×70%);以上1至3项共计7,945.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刘智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鉴定费660.00元(2,200.00元×3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原告负担148.00元,被告张权负担660.00元,被告刘智鹏负担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解宗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