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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行终19号

姜英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英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英喜,男,1949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姜英喜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1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姜英喜起诉原审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分局)要求撤销通二公(山下)决字(2011)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是原审被告二道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1年8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起诉人姜英喜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姜英喜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姜英喜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2011年8月30日,二道江区分局违法行使职权非法对上诉人姜英喜实施拘留10日,姜英喜对拘留不服于2011年9月19日向二道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二道江区法院对上诉人姜英喜的起诉,即不受理也不做出裁定,上诉人姜英喜于2011年元月4日向二道江区检察院提出控告。2015年5月1日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上诉人姜英喜拿出2011年9月19日写的行政诉状重新向二道江区法院提出立案申请,二道区法院以超过立案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姜英喜的起诉,不予立案。因二道江区法院多年来实施的对拘留案件一律不予受理也不作出裁定而造成的耽误时间,而让上诉人姜英喜承担超期的后果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二道江区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受理本案或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受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二道江分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通二公(山下)决字(2011)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向上诉人姜英喜告知救济途径,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化市公安局或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采取何种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本院不予评判。但上诉人姜英喜于2015年11月19日向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姜英喜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以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姜英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

审判员  肖 嫣

代理

审判员  孙忠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