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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59号

许春秋与许世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春秋,许世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59号原告许春秋,男,1981年6月1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许世民,男,1964年4月24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许春秋与被告许世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韩瑞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秋、被告许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秋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许世民承包民房土建工程,雇佣原告许春秋为其干活,原告从事的是瓦工活。每户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部分,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到2013年12月末,被告合计欠原告工资款14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世民辩称,1、欠款总数不对,我给许春秋打完欠条之后,许春秋在我手里拿了1000元,2014年许春秋在庙岭施工中受伤在东家支款1000元,车脚费100元。2、在庙岭工程期间工程不达标,翻工瓷砖款大约100多元,具体不详。3、在板城镇下板城村崔文中家装修,我是按装修完工打的欠条,现在工程还未完工,东家要扣钱,具体要扣多少钱我还不知道。4、李银华的工程地板砖和内墙砖有不合格的,内墙砖空鼓,这部分费用需要李银华、我、许春秋三人到场说清。5、2014年6、7月份,因李银华找我修理火炕,我找许春秋,后来许春秋没有去,致使我找的自己的工人施工产生工资300元,应该扣除。6、原告告我打欠条14400元,李银华包给我的工程总面积是144平米,每平米80元,许春秋找我挖墙槽,我付费200元,折合人民币打条11700元。7、李银华已经付给许春秋10000元,具体时间不知道,没经过我手。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许世民承包民房土建工程,雇佣原告许春秋为其干活,合计欠原告工资144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许世民为原告许春秋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许世民欠许春秋装修2700元,贰仟柒佰元,崔文中楼房装修,2012年4月20日”。2013年12月29日,被告许世民为原告许春秋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下板城村许世民在亮甲台李银华工地装修款欠许春秋壹万壹仟柒佰元,¥11700元整,欠款人许世民,2013年12月29日”。此工资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许春秋提供的欠条两张可以证实,且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世民雇佣原告许春秋干活后,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世民提出的原告许春秋在庙岭施工中已经拿走1000元,在李银华工程中已经给付200元以及李银华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许世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许世民在庭审中辩称庙岭的工程不达标需要翻工费、李银华的工程中地板砖和内墙不合格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许世民提出崔文中的工程未完工需要扣钱以及该装修费应该由李银华和崔文中给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已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且被告对两张欠条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世民给付原告许春秋工资款人民币14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许世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瑞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利波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