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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民申45号

王明深与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明深,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深,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号。

法定代表人:瞿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明深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深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没有解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二)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2008年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未给再审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明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于原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上2008年期间的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对该合同中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的问题。经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并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王明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明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刚

代理

审判员  席铁斌

代理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浦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