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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执字第00366-1号

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XX有限公司、XXXX矿业有限公司、高某某、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XX有限公司,XXXX矿业有限公司,高某某,党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366-1号申请执行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彭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某,该行员工。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XXXX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党某某,女,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2015)榆阳公证执第176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XXXX矿业有限公司、高某某、党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向申请执行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偿还欠款103309448.79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在XXX运营有限公司有投资额及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在XXX运营有限公司享有40%的股权。

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姬治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