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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33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人刘某乙(聋哑人),男,1957年1月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道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道顺、翻译人员周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邓州市彭桥镇刘山村村民刘某甲家,因下午刘某乙和刘某甲发生纠纷、厮打。被告人刘某乙拿锤子先后三次将刘某甲家的门砸烂,后进入刘某甲家将其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乙应赔偿其医疗费2119.9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8300元、交通费1460元、住宿费144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533.99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1、没有砸被害人的门;2、是被害人先打自己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聋哑人,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0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因之前被告人刘某乙和被害人刘某甲为宅基发生纠纷、厮打。被告人刘某乙携带铁锤先后三次将刘某甲家的门砸烂,后进入刘某甲家将其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刘某甲受伤后送至邓州市彭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1946.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刘某乙作案用的工具。2、证人刘某庚证言:2015年3月25日夜里,听见刘某甲家有动静,就走到刘某甲家,快到了刘某甲家时,看见刘某乙、刘某甲都躺在地上。刘某乙从小是个聋哑人,刘某庚就用手指指,意思让刘某乙回家,刘某乙就走了,看见刘某甲头部有血,过有一会,刘某甲的女儿找我让将刘某甲送到医院,但没送。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两三点,刘某甲的女儿给刘某丁说刘某乙在她家打架,刘某丁到刘某甲家,看见刘某甲拿棍子打刘某乙,刘某丁将其拉开,之后,刘某乙再次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刘某甲将刘某乙按倒在地,刘某甲朝刘某乙腿部踹了一脚,刘某乙的大腿上和腰部有肿的痕迹,后被刘某丁拉开。晚上八九点,刘某丁看见刘某乙站在刘某甲家门口,刘某丁将刘某乙拉回家的事实。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晚上,看见哑巴在刘某甲家门前,刘某甲家门已破了,哑巴一手拿着锤子,一手指着刘某甲家门前乱叫,其将哑巴拉回家,哑巴用手比划说他的腿被人用棍子打了,其看见他的大腿外侧发紫,并贴了膏药,之后哑巴就回家了的事实。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晚上12点,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村里的哑巴(刘某乙)砸他家门,还打人,让刘某戊去调解,凌晨一点多时,刘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说哑巴将他家的门砸开,自己的头部也被打伤的事实。6、证人裴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晚上8点多,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说哑巴砸他家门了,让去调解,过有半小时,又接到刘某甲电话称哑巴又在砸门,夜里12点多,再次接到刘某甲的电话称哑巴又去砸他家门,并将他头部打流血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晚上8点多,刘某甲看见哑巴拿着锤子将刘某甲家门砸几个洞,这时哑巴的侄子将哑巴拉回家,大概过有一个小时左右,哑巴拿着锤子和手电又来砸刘某甲家门,刘某甲顶着门不让哑巴进来,这时刘某己将哑巴拉走了。凌晨1点多,刘某乙听见门倒地的声音,看见哑巴一手拿着手电,一手拿着锤子朝刘某甲头部砸,两人撕抓都倒在地上,后哑巴的弟弟将哑巴拉回家,刘某甲被人送到医院的事实。9、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10、彭桥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946.99元。另有报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日按60元计算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30元计算为270元;营养费按一天30元计算为27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可酌情予以赔偿,以500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要求,虽未提供有效价格评估鉴定,但确实存在,可酌情赔偿以600元为宜;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教师,没有提供在住院期间工资停发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和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1946.99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412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才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