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初字第86号原告代成占,男,汉族,1947年3月8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赵飞,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代广星,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卫东,区长。委托代理人谷庆国,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保立,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代成占、赵飞、代广星不服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简称桃城区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简称衡水市政府)衡政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83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成占等三人及委托代理人赵传学、杨强,被告桃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庆国、杜雪梅,被告衡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书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为:“原告代成占等三人申请公开将大庙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依据及相关批准文件。经查,2008年《关于印发的通知》(衡办字[2008]11号),将大庙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衡办字文件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特此告知”。
原告不服,向被告衡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衡水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8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原告代成占等三人诉称,原告系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大庙村村民,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桃城区政府申请公开“将大庙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依据及相关批准性文件”。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被告桃城区政府没有提供书面的批准性文件,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告知应当向何处申请获取;内容不全面,不符合原告的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桃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及被告衡水市政府作出的83号复议决定。原告代成占等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2015年8月1日EMS特快专递邮封复印件;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2015年8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4.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2015年8月19日EMS特快专递邮封复印件;5.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6.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5日EMS特快专递邮封复印件。
被告桃城区政府及被告衡水市政府辩称,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原告代成占等三人关于“将大庙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依据及相关批准性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按原告的要求,以纸面的形式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桃城区政府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2008年《关于印发的通知》(衡办字[2008]11号),将大庙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衡办字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衡办字[2008]11号不是被告桃城区政府制作,因此不负责公开。且从文号上明显能看出该信息属于衡水市市级文件,故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得当。被告衡水市政府收到原告代成占等三人作为申请人于2105年8月28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桃城区政府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被告衡水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申请和答复材料及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8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故8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桃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8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8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代成占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桃城区政府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被告衡水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系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成占等三人于2015年8月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桃城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将大庙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依据及相关批准性文件”的信息。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3日收到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2008年《关于印发的通知》(衡办字[2008]11号),将大庙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衡办字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当日寄往原告指定地点。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衡水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衡水市政府经过审查立案,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举证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8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代成占等三人在向被告桃城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同时,也向被告衡水市政府提出了内容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衡水市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决[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衡水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责令衡水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做出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原告代成占等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被告桃城区政府制作的,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虽不甚明确,但也能说明被告桃城区政府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故被告桃城区政府不是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也责令被告衡水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信息公开答复,原告的权利得到了救济。被告衡水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成占、赵飞、代广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成占、赵飞、代广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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