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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69号

邢二宝与靳河伟、郭海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邢二宝,靳河伟,郭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69号原告邢二宝,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宋献红,系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河伟,男,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明,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邢二宝诉被告靳河伟、郭海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孟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靳河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靳河伟纠集郭海明等人在涉县涉左公路石门路段以索要工资为由,强行阻拦原告货车通行,故意挑起事端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并摔坏原告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当日原告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涉县公安局辽城乡派出所受理该案,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涉公(辽)行罚决字(2015)0872号、087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海明、靳河伟分别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详见处罚决定书)。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061.5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费2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411.54元和误工费(以评估鉴定意见为准);

二、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证1,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靳河伟和郭海明侵权事实;证2,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3,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证4,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和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两周的事实;证5,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用药花费情况;证6,营养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的事实;证7,邢二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主、挂车)、运输证,证明邢二宝从事运输业;证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9,手机购买单据,证明原告购买手机价格。

被告靳河伟辩称,一、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资10500余元未付;

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纠集郭海明强行阻拦其货车,故意挑起事端殴打被答辩人受伤,并摔坏手机一部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只是当天正好在石门路段碰见被答辩人,于是向被答辩人再次索要工资。答辩人没有殴打被答辩人,相反是被答辩人抓住答辩人的衣领并推搡答辩人。对此有涉县公安局的涉公(辽)行罚决字(2015)0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

三、被答辩人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于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当结合其证据,在考虑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进行酌情认定。对于手机的损失不应赔偿,应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

五、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工资应当尽快给付。被告靳河伟当庭提交涉公(辽)行罚决字(2015)0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邢二宝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

被告郭海明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未有任何身体接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海明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靳河伟对原告邢二宝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认定事实有异议,被告靳河伟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对证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营养费收据上并未有谁购买营养费名称,且不是正规税票,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且原告住院不可能有这么多的交通费开支;对证9关联性有异议,票据非正规收据,且不显示谁购买,原告所主张的手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邢二宝对被告靳河伟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仅凭该处罚决定不能证明靳河伟受伤的事实,应当同时提供医疗诊断或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如靳河伟有经济损失,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予以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原告邢二宝驾车途经涉左公路石门路段时,被告靳河伟、郭海明发现后,便阻拦原告向其索要所欠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靳河伟相互薅拽对方,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争执中,被告郭海明将原告邢二宝使用的华为手机摔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涉县公安局辽城派出所报案,其并住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颈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原告邢二宝在涉县中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2061.54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两周。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另查明,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涉公(辽)行罚决字(2015)0872号、0873号、08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郭海明、靳河伟、邢二宝分别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7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靳河伟、郭海明在阻拦原告车辆向原告邢二宝讨要工资时,因言语不合,导致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及被告靳河伟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郭海明将原告使用的手机损坏,有原、被告陈述及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靳河伟双方在该事件中未能采取正确方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且双方发生互殴,导致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靳河伟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责任。被告郭海明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且只是将原告使用的华为手机摔坏,其应予赔偿,但原告仅提供购买手机收据,未提供手机具体损失价值,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请求医疗费2061.54元,有涉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误工费,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费为3349.75元(53159元÷365天×23日)。3、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2400元明显过高,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379.97元(15410元÷365天×9日);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明显过高,应为450元(50元×9日);5、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并且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741.26元,被告靳河伟应当给付原告邢二宝赔偿款3370.63元(6741.26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二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370.63元。

二、驳回原告邢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邢二宝负担120元,被告靳河伟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常亮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