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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40号

卜玉林与黄安康、龙泽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8-08-25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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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卜玉林,其余略。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安康,其余略。被告龙泽光,其余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负责人鲜锦文,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秦仁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卜玉林诉被告黄安康、龙泽光、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卜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被告黄安康、龙泽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号摩托车”)载其妻刘志琴由贵州省安龙县方向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行至30678线2km+600m(小地名:安龙大道六美路段)处由慢车道左转经快车道掉头往另一侧车道行驶时(当时原告已提前打左转向灯),被同向快车道内由被告黄安康驾驶的×××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下称“×××号车”)左前角从尾部追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卜玉林负同等责任;2.黄安康负同等责任;3.刘志琴无责任。

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在法定限期内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州公安复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0日被救护车送往安龙联合医院进行抢救,并于2015年6月21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5年8月3日出���。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腰1、2、3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679号、第680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48元(在安龙联合医院产生的抢救费,其余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黄安康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3.营养费4400元(44天×100元/天);4.护理费6600元(44天×150元/天);5.误工费18300元(150元/天×12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6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9.原告之母潘绍珍的生活费5243.78元(13年零9个月×15254.64×10%÷4);10.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11.法医鉴定费1400元;12.摩托车损失2541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报废,按购买价3630元×70%进行折算)。以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31329.20元。因×××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依法起诉:1.被告黄安康、龙泽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损失131329.20元及被告黄安康垫付的医疗费用(发票在黄安康处,具体不详)。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安康、龙泽光共同承担6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原告之母潘绍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响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原告之母潘绍珍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亲属关系;原告已在一审前按户籍改革制度申报为居民户口。2.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州公交复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3.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螺旋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结果和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43天。4.安龙联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自付医疗费348元。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2015)临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2015)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产生相关损失费用约为8000-10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6.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响乐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8.993亩,系失地农民;蒲玉林与卜玉林系同一人。7.机动车登记证书、安龙小石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故中已报废,被告应酌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630元。8.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鉴定检查期间产生交通费480元。

被告黄安康辩称:

一、原告诉请的责任划分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以及原告在起诉中承认的事实,本次事故由原告和被告黄安康负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与被告黄安康应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50元/天。

三、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四、护理费150元/天过高,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每天不超过78元。

五、误工费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671.22元计算,每天应为18.27元。

六、后续治疗费32000元不应赔偿,因尚未发生。

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赔偿,因系原告车辆变道而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且该项属于重复主张。

八、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另外,该项赔偿还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50%的责任。

九、原告之母潘绍珍的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

十、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不应赔偿。

十一、摩托车损失2514元不应赔偿,因原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十二、被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损坏,被告为修车已经损失修理费46800元,原告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

十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50475.14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

十四、被告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黄安康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黄安康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安康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2.安龙县联合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安龙县联合医院病历、住院补偿费用统计清单,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黄安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475.14元,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

被告龙泽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安康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龙泽光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黄安康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以下几点:

一、营养费没有医疗证明不认��。

二、医药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且应扣除乙类药和丙类药,乙类药扣除10%,丙类药全部扣除。

三、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或工资证明,否则应以去年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

四、后续治疗费应提交医嘱证明,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六、残疾赔偿金应提交残疾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驾驶×××号摩托车载其妻刘志琴由贵州省安龙县方向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行至30678线2km+600m(小地名:安龙大道六美路段)处由慢车道左转经快车道掉头往另一侧车道行驶时,被同向快车道内由被告黄安康驾驶的×××号车左前角从尾部追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9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黄安康负同等责任,刘志琴无责任。后原告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州公安复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安龙联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3006.30元(其中2658.30元系被告黄安康支付)。次日,原告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5年8月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7816.84元(其中被告黄安康垫付37816.8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为:1.腰1、2、3左侧横突骨折;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1.嘱患者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2.2个月后返医院复查DR片了解骨折处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能下床;3.卧床期间加强营养、按时翻身、排背等预防坠积性肺炎、深静脉血栓的发生。2015年9月2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同时鉴定意见书中注明该数额仅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龙泽光,事发时,被告龙泽光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黄安康(准驾车型:C1)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庭审中经各方协商,共同确定原告驾驶的×××号摩托车的损失为10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卜志祥(已死亡)与其母潘绍珍(1949年3月16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卜玉林、次子卜玉权、长女卜玉琴、次女卜玉英,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卜志祥原系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响乐村村民,其承包了10.33亩的耕地(劳动力为9人)。卜志祥过世后,分在原告名下的土地约5.165亩。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征收了7.366亩。原告之妻刘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的损失共计502713.84元(已另案处理)。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安康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州交警支队已对原认定书予以维持,故各方应按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安康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黄安康承担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8元,未包含被告黄安康垫付的医疗费,而被告黄安康垫付的相应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凭各方提交的正式发票支持50823.14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扣减乙类药费用10%、丙类药及自负药费用”的辩称,因其对此项费用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处已明确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可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91元/天(28437元/年÷365天),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为3428.04元(77.91元/天×44天)。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为28300元(150元/天×122天),但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其土地已被征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因其土地已被征收,无法从事农业生产,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该项���4049.32元(33590元/年÷365天×44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完,系失地农民;同时其居住地系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响乐村,属于城镇范围,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受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潘绍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43.78元(15254.64元/年×13年零9个月×10%÷4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6张,欲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查,该16张交通费发票载明的总金额系480元,而三被告也仅同意发票载明的金额480元,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综合三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480元。

八、后续治疗费。为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该项费用的鉴定报告。对此,三被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该鉴定报告所载的后其医疗费用也不是确定的数额,为公平地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其实际产生后���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同时,因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自行承担。

九、鉴定费。该项费用有发票印证,本院凭票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十、摩托车损失。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项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082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营养费4400元(100元/天×44天)。4.护理费3428.04元(77.91元/天×44天)。5.误工费4049.32元(33590元/年÷365天×44天)。6.残疾赔偿金50440.20元[(1)残疾赔偿金45092.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潘绍珍的生活费5343.78元]。7.交通费480元。8.鉴定费700元。9.摩托车损失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10项共计12072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120720.70元,原告之妻即另案死者刘志琴的亲属的损失共计502713.84元,其损失比例分别为原告占19.36%,刘志琴的亲属占80.64%,故本院为刘志琴的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98380.80元(122000元×80.64%),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619.20元(122000元×19.36%)元。超出部分即9710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48550.75元,被告黄安康承担50%即48550.75元。被告黄安康应承担的4855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赔偿。另外,被告黄安康垫付的医疗费40475.14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黄安康;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在理赔时自行扣除。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玉林2361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8550.75元,合计72169.95元。

二、被告黄安康、龙泽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卜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卜玉林负担659.08元,被告黄安康负担803.92元。上述款项(1.含被告黄安康为原告卜玉林垫付的40475.14���,应由原告卜玉林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黄安康;2.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在理赔时自行扣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元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