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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4891号

姜国滨与朝阳市第六中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姜国滨,朝阳市第六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48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国滨,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第六中学。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合,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姜国滨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市第六中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国滨申请再审称:2013年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房产被双塔区政府和双塔国土资源局抢劫强拆。强拆之后只能住地下室并原地搭建板房居住。被申请人在建设中,故意铲毁再审申请人的地下室和板房等财产,证据确凿。姜国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姜国滨的宅基地在内的双塔区凌河街道孟克村的集体土地46.8745公顷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以土地划拨的形式划拨给朝阳市第六中学使用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故不能认定朝阳市第六中学侵占了姜国滨的宅基地。姜国滨主张朝阳市第六中学故意毁坏地下室和板房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驳回姜国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姜国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国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刚

代理

审判员  席铁斌

代理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浦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