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2民初2233号原告屈丰友,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农民,现住突泉县宝石真宝成村双城屯*******号。委托代理人孟福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哈斯巴拉等14名被告;被告诉讼代表人姚海林,男,37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邰吉嘎查本屯。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武龙,男,44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班哈斯巴拉,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姚白林,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姚海林,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姚哈达,男,1969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武龙,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文龙,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长占,男,33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姚少卜,男,1983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班金峰,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银龙,男,30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成喜,男,51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韩珠日河,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韩玉山,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初照,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屈丰友与被告班哈斯巴拉等14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福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姚海林及委托代理人赫宝成,诉讼代表人张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丰友诉称,于2013年原告屈丰友与敖永利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敖永利在位于吐列毛都镇邰家屯嘎查所承包的耕地转包给原告耕种一年(2013年3月-2013年11月)每亩地73元,共计51100元(73元×700亩),2013年5月初原告将此地耙地、平地后耕种了700亩糜子,并该地里的糜子已出苗且原告喷完农药了,2013年6月初被告班哈斯巴拉等15户村民私自毁坏青苗后分割耕地种了油葵等农作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于2015年9月10日科右中旗公安局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红润评估事务所对该纠纷地进行评估,结论为;毛收入468468元,净利润234234元,至今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700亩糜子的各项损失33783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班哈斯巴拉等14人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针对同一事实作出(2013)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丰友要求班哈斯巴拉等被告赔偿700亩糜子的经济损失一事,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屈丰友收到判决书后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科右中旗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在再审审查期间于2016年4月25日原告屈丰友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另查明,(2013)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中的侵权被告相同,诉讼标的均是对700亩糜子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700亩糜子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符合重复诉讼的相应条件,属于重复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丰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67元,退还原告屈丰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梅
代理
审判员 齐苏美娅
人民陪审员 曹 凤 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博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