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59号

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59号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6号(恩施福星城8号楼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8723707-7。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荆丰、谭倩(实习),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1459521-0。法定代表人黄发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解放路沙巷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0120-8。代表人黄发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3614-2。法定代表人黄发祥,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笋,男,生于1979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恩施分公司)、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光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荆丰、被告光大公司、光大恩施分公司、监利光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监利光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整;

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

三、借款执行月利率1.5%;

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五、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指定的账户;

六、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七、监利光大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监利县荒湖管理区邮电路以东[土地使用证号:监国用(2013)第320108269号]土地抵押给原告;

八、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

九、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0.05%收取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将600万元转入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5日,被告监利光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监利县荒湖管理区邮电路以东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监利光大公司对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罚息;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3、原告对被告监利光大公司拥有的位于监利县荒湖管理区邮电路以东土地拥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受托支付委托书》、企业交易详细信息、监利光大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监利光大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监利光大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光大公司恩施分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9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2、被告监利光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监国用(2013)第320108269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三、委托协议书、律师费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光大公司、光大恩施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称借款逾期未还属实,因资金回收困难,只能延期还款。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系被告光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被告监利光大公司辩称,担保及土地抵押是事实,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表示应该提供原件,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需要协商。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原件比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借款人)、监利光大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指定的其农业银行乐园分理处的账号17×××61;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涉案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人同意以被告监利光大公司的国有土地[证号:监国用(2013)第320108269号]使用权及地上定着物提供担保(经被告监利光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有价款为准;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0.05%收取违约金;实际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方拟定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发生法律纠纷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诉讼;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和贷款人清收借款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连带承担等。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发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监利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发祥在保证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的负责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贷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将指定的转款账号更正为61×××98(户名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汉口银行恩施分行)。嗣后,原告与被告监利光大公司就被告监利光大公司所有的位于监利县荒湖管理区邮电路以东、面积为14381.12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所有权证号为监国用(2013)第320108269号的土地使用权在监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监他项(2015)第022号。合同签订后,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年利率为23.4%,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户名为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61×××98转入600万元。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3月24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此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费用明确为“律师费12万元”。另查明,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系被告光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金额为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支付了借款600万元,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即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该全部由被告光大公司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保全费的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时间的行为,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8%(即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4%(即月利率1.95%)。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监利光大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意对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监利光大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据此,被告监利光大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0元,虽涉案合同约定了由借款人、担保人连带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为12000元,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计付利息及按月利率1.95%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监他项(2015)第0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涉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交纳26900元,由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简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