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3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沥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行政金融中心新城大道中(金茂酒店旁)首层及二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893788084L。
负责人:梁建明。
委托代理人:都平、朱建超,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艺洪,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与被告王艺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332685.13元、利息44140.84元、滞纳金14109.77元,以及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每月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DLDEFQJ20140003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45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原告按9%的费率向被告收取手续费40500元,由被告按月分期支付。被告应严格按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将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额度,但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协议书及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的贷款。4、欠款明细表1份、信用卡交易流水1份(1页),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685.13元、利息44140.84元、滞纳金14109.77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中国银行(境内)发行的中银信用卡个人卡;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在还款期限内免息,逾期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收取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的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本金以及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应还款额的情形,按每月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失去了基础,本院对原告主张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332685.13元、利息44140.84元、滞纳金14109.77元,以及从2016���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2.02元、财产保全费2474.67元,合共605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