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海先,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绍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
被告:蒋继红,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胥海先因与被上诉人冯绍震、原审被告蒋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胥海先于2017年2月2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海先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胥海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上诉人胥海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开前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