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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43号

王乃学与李秀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乃学,李秀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王乃学,女,汉族,1944年2月3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云,女,汉族,1956年6月13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61173-2。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乃学与被告李秀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李秀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乃学诉称,2014年3月24日12时17分,李秀云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浮阳大酒店门前与由人行横道过道路的王乃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乃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李秀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乃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亲属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547.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云辩称,我缴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实冀J×××××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所投保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车辆所应该承担的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对此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2时17分,李秀云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浮阳大酒店门前与由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王乃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乃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秀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乃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没有床位,做完相关检查后随即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乃学之伤残评定为十级;王乃学之营养期限六十日,护理期限九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三十一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五十九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秀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秀云按照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李秀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779.95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774.55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0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1天(原告住院天数)=31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乃学之营养期限六十日。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674.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2674.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百分之八十,即2674.55元×80%=2139.64元。因此对于以上三项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2139.64元=12139.64元。因被告李秀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139.64元,返还被告李秀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306.46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乃学护理期限九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三十一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五十九日)。原告主张由儿子张洪博护理九十天,儿媳张美英护理三十一天,并提交二人所在单位沧州贝尔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以及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张洪博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张美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但根据二人的工资表,两名护理人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均正常领取了工资,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24日,因此张美英护理31天期间并未扣发工资,对其护理原告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张洪博护理原告的费用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护理天数为5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52天=5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141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乃学之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7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414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乃学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604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主张540元,并提交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损字(2014)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书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240元,并提供停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7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320元,其中人伤鉴定费用2120元(包括鉴定费用1400元、检查费用72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用200元,原告均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60.64元(医疗费用10139.64元+伤残费用36041元+财产损失780元),返还被告李秀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乃学各项损失共计46960.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秀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三、被告李秀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263.68元,由原告承担163.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海平

代理

审判员  祁 伟

人民陪审员  姜雯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