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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794号

苑新龙与徐勇、王道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苑新龙,徐勇,王道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794号

原告:苑新龙,男,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勇,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王道兵,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经,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室。

负责人:杨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莹,公司员工。

原告苑新龙与被告徐勇、王道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被告徐勇、被告王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新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31016.63元。徐勇辩称,我是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我和王道兵合买出租车,我开白班他开夜班,王道兵也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王道兵辩称,在锦华名苑南门我从西向东行驶,原告也是从西向东行驶,原告向北转弯就与我的车辆相撞,之后就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5000元现金,对于两人之间的责任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已经垫付。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司标的车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是该车辆的第二次事故,按照约定商业险部分加扣5%免赔率。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9时17分,在宿迁市宿豫区韶山路锦华御园南门处,王道兵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和由南向北的苑新龙相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苑新龙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且行右额颞顶开颅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加强看护,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等。苑新龙共住院6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91135.4元。苑新龙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440元,其余时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系城镇居民。另认定:苏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苑新龙垫付10000元医疗费。王道兵给付苑新龙5000元。苏N×××××号小型轿车系王道兵与徐勇合伙购买经营。在户籍改革前,苑新龙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前,苑新龙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登记在徐勇名下的苏N×××××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10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为其担保。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16)苏1311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苏N×××××小型轿车予以就地扣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王道兵认为事发时苑新龙是骑行自行车并不是推行,

本院认为若当时苑新龙是骑行,其大腿内侧应有明显伤痕,而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卷宗中苑新龙受伤照片及交警部门的调查可以看出其大腿内侧并无明显伤痕,故事故发生时苑新龙应是推行自行车。本次事故中,王道兵在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减速行驶,而苑新龙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二人对本次事故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大小程度,认定王道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苑新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王道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苑新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王道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苑新龙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根据其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分别支持150天、90天、90天。王道兵在交警部门陈述时说其系租赁徐勇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进行营运,但庭审时王道兵、徐勇又陈述苏N×××××号小型轿车系其二人合伙购买经营,无论二人之间系租赁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徐勇对王道兵的赔偿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系一年内二次发生事故应免赔5%,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苑新龙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损失为291135元,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18元/天×67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13605元【4440+(37173÷365)元/天×90天】;5.误工费,苑新龙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5277元【(37173÷365)元/天×15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700元。(1-3)项合计293241元,(4-6)项合计29582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29582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92604元【(293241-10000)×80%×85%】。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222186元。王道兵应承担33989元【(293241-10000)×80%-192604】,扣除其已给付的5000元,其还应给付289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苑新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22186元;

二、被告王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苑新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989元;徐勇对王道兵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苑新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8元,由王道兵负担1700元,苑新龙负担398元(苑新龙已预付,王道兵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

审判员  贾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